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華
巫佳鳳林立勝王志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393、15501、15868、2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巫佳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立勝、王志維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並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2行為:「於100年8月間、100年9月起至101年3月間」。
二、核被告張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巫佳鳳、林立勝、王志維等人則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張建華自民國100年7月起,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張建華基於營利之目的,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行為,自身亦參與賭博,其數個舉動僅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巫佳鳳、林立勝、王志維等人於密接時間,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接續上網簽賭,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張建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張建華與賭博集團共同經營簽賭網站,規模非小、期間亦不短,且有從中獲利,助長賭博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巫佳鳳、林立勝、王志維等人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賭博財物,敗壞社會治安,亦非可取,並衡本件賭博之人數、賭資大小,及被告張建華、林立勝、王志維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巫佳鳳則矢口否認犯行,尚無悔意暨被告張建華等4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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