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元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6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387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元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壹包(總驗餘淨重肆拾玖點伍捌壹玖公克)及塑膠袋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行為後於101年4月18日入伍服役,為現役軍人。然本件被告任職服役前之101年2月28日凌晨零時許買入扣案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旋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即為警查獲。是本件被告前揭持有毒品之犯行,係在其任職服役前經發覺,自非屬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前段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而應適用軍事審判法之情形。本院依法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一第9行補充「(原淨重49.5300公克,驗餘淨重49.4981公克,純度86.8%)」、第11行補充「(驗餘淨重0.0838公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是核被告王元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受觀察勒戒,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毒品供己施用,且持有毒品數量非微,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是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其中10包驗前總毛重52.3500公克,扣除包裝塑膠袋之驗前淨重49.5300公克,取樣0.0319公克,驗餘淨重49.4981公克,及1包驗前毛重0.3094公克,扣除塑膠袋之驗前淨重0.0942公克,取樣0.0104公克,驗餘淨重0.0838公克,除於鑑定時分別取樣0.0319公克及0.0104公克,均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合計總驗餘淨重49.5819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另包裝上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11個,為被告所有之物,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