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榮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至第3行之「竊取 李紳泰 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保溫瓶1只及玉製印章1枚」應更正為「徒手竊取李紳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保溫瓶1只及玉製印章1枚,得手後,嗣李紳泰返回停放機車處,發現張鴻榮手持其所有之財物,報警處理,因而知悉上情。」,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鴻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供參照。
訊據被告供稱, 伊有 將機車座墊下之1只塑膠袋取出,內有
1只保溫瓶及1只玉製印章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2168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反面)。
證人即被害人李紳泰亦證稱:其發現被告當時,被告手上已經拿著其機車座墊下的1袋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0頁犯面)。本件標的物係機車座墊下之財物,被告以竊盜之意思而拿取時,即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屬於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不因其尚未離開機車週邊而止於未遂,是本件被告竊盜之行為,應屬竊盜既遂無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1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27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7月13日起至102年6月25日止(以上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詎猶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旋即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其自制力低落,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於行竊後旋遭查獲,竊得物品業經被害人李紳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