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0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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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0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訴外人 葉坤河 (已歿)生前曾於民國84
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爭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並開立同額之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1紙與原告為憑,惟訴外人葉坤河始終未曾
償還原告上開款項,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
爭消費借貸及民法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返還上開
借款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84年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伊父親生前是否曾向原告借過這筆款項乙節
一無所悉,且原告並未證明確已交付上開借款與伊父親,其
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亦有疑義,更從未於伊父親生前主張該筆
債權,伊既無從知悉債務存在,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
3條第4項之規定,伊得主張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訴外人葉坤河曾於84年1月間向其借貸上開
款項,並提出系爭支票1紙為證,惟查,原告就究係何人向
其借貸該筆款項乙節,前後陳述未盡一致,時而稱借款者為
被告之父親,時又稱係被告之父母所共同借貸,其說詞已難
盡信;且系爭支票既無發票日之記載,原告所稱系爭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發生於00年0月間云云,亦屬無從證明,原告就
此雖另提出被告之母親於84年1月間所簽發之本票2紙,陳
稱系爭支票與前揭本票2紙為同時期所開立者云云,然此既
同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支票與前揭本票2紙
間之關連性,尚難據此認定系爭支票確係於84年1月間由被
告父親所開立。況取得支票之原因本所在多有,自不能單憑
原告持有支票此點,即認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而原
告除此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所主張訴外人葉
坤河曾於84年1月間向其借貸上開款項,當無足採。從而,
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其依消費借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