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建字第240號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范凱亭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張守端 新臺幣(下同)130萬9029元,及其中113萬5604元部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71頁)起,其餘金額自109年3月6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0日起(見本院卷三第1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張守端提出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范凱亭對於前開第一審判決亦不服,提出附帶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其附帶上訴之利益為130萬90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0953元,惟附帶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工程法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