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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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巧妮
蔡睿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馬興平律師被告 賴政威
曾昭維
黃冠融
李秉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0號,中華民國年112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4號、111年度偵字第6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巧妮、蔡睿哲、賴政威、曾昭維、黃冠融、李秉勳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曾昭維確實有承租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OO樓之
房屋,並出資購買電腦設備、手機、門號、監視器材等物,成立不法網路博奕平台之轉帳水房(下稱水房)、雇用被告張巧妮、蔡睿哲、賴政威、黃冠融、李秉勳等人擔任水房客服人員,透過「TianPay維鑫支付平台」(下稱維鑫平台)支付系統,為商戶即「萬象娛樂城」、「MG娛樂城」、「BOB娛樂城」等非法博奕網站進行賭客入出金之工作,嗣經警方長期蒐證後,於110年12月14日11時55分,在上址水房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電腦主機、智慧型手機、ASUS路由器、白板等物,此有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等及警方為數位鑑識蒐證之偵查正 吳俞慶 職務報告暨所附鑑識光碟2片等可資佐證。本案被告張巧妮、 賴正威 、 黃冠榮 、李秉勳、曾昭維、蔡睿哲等人均曾供稱知悉上開娛樂城就是賭博網站,渠等為上下分之客服人員,也對於涉犯賭博罪認罪,另於上址水房現場所扣案之電腦中經警方為數位鑑識蒐證,其中有以維鑫支付系統及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匯款等相關內容,是被告等人明知擔任賭博網站之客服人員,並依照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匯款金額負責幫賭客上下分,自有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集團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犯罪顯有誤會。
㈡本件依警方為數位鑑識蒐證所得及鑑識光碟內檔案資料,可
證被告曾昭維等確有在查獲處成立水房,透過維鑫平台支付系統,為商戶即「萬象娛樂城」、「MG娛樂城」、「BOB娛樂城」等非法博奕網站進行賭客入出金及洗錢之工作:
1.由鑑識光碟1內之0000000-00-tg聊天紀錄可見被告曾昭維(通訊軟體暱稱「 時透無一郎 」)成立「謹行三隊」等聊天群組,並稱:「開跑的時候為了順利進行,我會先養車(註:即光碟資料之車表,亦即人頭帳戶),額度前期不會跑太多」、「都會先10萬,不夠再加到15或20」,期間與暱稱「線維(維鑫線上客服)」及「玩齊」者就如何透過人頭帳戶操作資金多有討論,亦有提到凍結帳戶等,被告曾昭維辯稱相關資料均係娛樂城操作的,其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2.由鑑識光碟2內之1214-4Google雲端資料「員工專區」之維鑫支付員工守則第4點明定:「打錯款項,重複派單,上錯分由個人承擔***當月重複出款達三次者得免職」,第10點並訂有分紅制度(所有人員0.5成分紅、所有主管0.5成分紅),足見被告張巧妮、蔡睿哲、賴政威、黃冠融、李秉勳等人擔任水房客服人員,非僅有替客戶上下分,尚有依指示從事後臺操作,出金、洗錢等工作。且其月薪加計獎金及加給可高達7、8萬元,所辯未為處理轉帳部分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3.本件依鑑識光碟2內之1214-4Google雲端資料之「檔案含資源回收桶」之帳單紀錄,被告等之轉帳水房,於(110年)11月份之實收總金額為人民幣(下同)10,370,751.6元,12月份之實收總金額為31,952,639.2元,共計42,323,390.8元。
上開金額即為被告等涉嫌洗錢防制法之犯罪金額。㈢本件被告等確有以查獲現場之電腦與境外博弈網站「萬象娛
樂城」、「MG娛樂城」、「BOB娛樂城」等連線並共用Google雲端資料夾,該雲端資料並載列有人頭帳戶資料。稽以被告等以係以24小時分三班制輪班,由娛樂城人員依上開大陸銀行帳戶內匯款金額指示被告等人至娛樂城會員帳號內儲值上分,再依博弈結果下分並回報娛樂城人員,供娛樂城人員將分數轉換成金額匯款至不同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為被告等供述明確,足見系爭「萬象娛樂城」、「MG娛樂城」、「BOB娛樂城」等均係非法博奕網站,否則何須由被告等將分數轉換成金額再匯至不同銀行帳戶?又系爭娛樂城均設於大陸地區,支付款帳戶亦均係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卻將轉帳水房設於台灣地區,由被告等人以維鑫平台支付系統操作,亦與常情有違。另由維鑫平台操作畫面表單資料,可見不同訂單號之付款人,均係經指示匯款至特定收款人(郭○瑞、劉○龍、劉○讓、李○宇等)帳號,亦由上開特定帳號出金至對方銀行帳號等情,足見上開特定收匯款人之帳號均係人頭帳號(此亦有被告等以skype對話及畫面顯示凍結群之截圖可證),被告等以上開方式共同從事為非法博奕網站轉帳之行為實已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原審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其認事用法難認無違誤。
㈣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
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自屬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但為避免刑罰權過度擴大,對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不正方法」應一併考量行為人取得他人帳戶而使用之目的是否在破壞金流軌跡而侵害金融透明之規範目的。本件被告等均稱不認識大陸地區系爭商戶之客戶或系爭金融帳戶之申辦人,足見其與上開帳戶申辦人均無特殊信賴關係存在,卻能自「 發哥 」所屬集團處取得為數不少之大陸地區帳戶供作與系爭娛樂城商戶共同經營賭博使用,顯見其取得該等帳戶之目的確係在於破壞金流軌跡而侵害金融透明之規範目的甚明,自已該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是本件被告等所為自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2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等就上揭特殊洗錢犯行彼此間,與「發哥」及上開娛樂城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等人均稱不知道扣案電腦內顯示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
金流狀況,表示是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哥」之成年男子雇用為娛樂城客服人員,上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匯款行為均由娛樂城人員所操作,顯見被告等人與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申辦人均不認識也無特殊信賴關係存在,被告等人以24小時分三班制輪班,由娛樂城人員依上開大陸銀行帳戶內匯款金額指示被告等人至娛樂城會員帳號內儲值上分,再依博弈結果下分並回報娛樂城人員,供娛樂城人員將分數轉換成金額匯款至不同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其目的即在破壞賭金之金流軌跡而侵害金融透明之規範目的,故被告等人與發哥及娛樂城不詳成員共同取得該等銀行帳戶使用,自已該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理由,此金融機構非僅侷限於我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是被告等人縱若認為不構成刑法第268條賭博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但仍應與發哥及娛樂城不詳成員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原審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是同一,則原審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被告等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有罪判決,原判決未變更起訴法條而反判決被告等無罪,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是原審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上訴論斷(駁回上訴)的理由: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倘其所舉證據,不足說服審判法院,獲致被告犯罪的確信心證,被告應受同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規定的保障,亦即不能僅憑臆測,論處被告罪責,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的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的認定。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第16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第5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等人被訴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部分:
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行為人
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莫不希望贏取財物,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允許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始克成立,而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復未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此與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之行為應有所有不同,即非該法條所謂「意圖營利」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被告張巧妮、賴政威、黃冠融、李秉勳固於本院坦承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本院卷二第76頁),被告張巧妮、蔡睿哲、賴政威、曾昭維、黃冠融、李秉勳於原審亦承認知道服務的客戶是娛樂城,娛樂城是賭博網站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10頁),被告蔡睿哲於原審承認犯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見原審金訴卷第157頁)、被告曾昭維於原審及本院承認犯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57頁、本院卷一第97頁),但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僅因上開被告等人曾為之供述或自白,即認定被告等人成立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仍應審酌卷內有無其他證據方法足資補強,而認定被告等人是否成立犯罪。
⒊本案起訴書固主張被告曾昭維與「發哥」共同成立本案水房
,另招募被告張巧妮、蔡睿哲、賴政威、黃冠融、李秉勳等人擔任水房客服人員,透過維鑫平台支付系統,為商戶即「萬象娛樂城」、「MG娛樂城」、「BOB娛樂城」等非法博奕網站進行賭客出入金之工作等情,而認被告等人與綽號「發哥」共同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但遍觀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記載各該商戶網站所經營之賭博方式,亦未見檢察官就上開「萬象娛樂城」、「MG娛樂城」、「BOB娛樂城」等商戶有藉何「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來獲得「賭博贏錢」以外之經濟收益之意圖營利事實有所主張,且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經檢視維鑫平台中雖經查得有包含「萬象娛樂」、「BOB娛樂」、「MG」等商戶名稱、字樣等客戶明細畫面(見警1卷第41、101頁),卷內並有警方以網路搜尋「萬象、MG、BOB」等娛樂城資料而擷取之網頁畫面(見警1卷第101至102頁),其中雖有骰
子、撲克牌之畫面,及「投注」等與賭博相關之圖畫、文字,但各該頁面並無任何提及賭博方式之具體內容,故不論是由起訴書或卷內證據資料,本院均無從認定上開網站暨所屬人員究竟是採取何種方式與他人對賭、或是以何方式經營上開網站,甚或參與賭博者究係何人,亦無從認定上開網站之獲利方式究竟是與賭客對賭之射倖行為而獲利,或是以收取類似抽頭金或租金之方式獲利。再者,上開網站頁面中亦有電話交友網站(見警1卷第102頁),則上開網站之客戶是否全部是賭客,匯款金額或金流是否均為賭博之相關款項,亦非無疑。
⒋從而,因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上開「萬象娛樂城」、
「MG娛樂城」、「BOB娛樂城」等商戶網站有何具體之賭博行為,亦未能證明上開商戶網站有何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獲得賭博行為以外之經濟收益之意圖營利事實,則上開商戶網站之經營者,是否成立賭博罪或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實屬有疑,自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等人有與「發哥」共同犯賭博罪或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是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之確定心證。
㈢被告等人被訴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檢察官固以警方為數位鑑識蒐證所得及鑑識光碟內檔案資料
,主張被告曾昭維等確有在查獲處成立水房,透過維鑫平台支付系統,為商戶即「萬象娛樂城」、「MG娛樂城」、「BOB娛樂城」等非法博奕網站進行賭客入出金及洗錢之工作;依鑑識光碟2內之1214-4Google雲端資料之「檔案含資源回收桶」之帳單紀錄,被告等之轉帳水房,於110年11月份之實收總金額為人民幣10,370,751.6元,12月份之實收總金額為人民幣31,952,639.2元,共計人民幣42,323,390.8元。上開金額即為被告等涉嫌洗錢防制法之犯罪金額云云。
⒉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有同法第2條
各款行為之一,為其構成要件。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標的須為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始足當之。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3條立法理由所揭「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固可認前置特定犯罪並非所有洗錢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僅係不法原因之聯結,惟一般洗錢罪仍須該不法金流與前置特定犯罪有聯結為必要。是雖前置特定犯罪不以經法院認定有罪為絕對必要,但仍須該不法金流源自該法第3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違法行為,始足當之。因此,洗錢標的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攸關法律之適用,自應詳加審認,明白記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等涉犯一般洗錢罪嫌,係主張被告等人
有與綽號「發哥」之成年男子共同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賭博罪,被告等人為水房客服人員,為上揭商戶即「萬象娛樂城」、「MG娛樂城」、「BOB娛樂城」等非法博奕網站進行賭客出入金之工作,並需負責與商戶聯繫收付款問題、監控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金流量等工作,而共同從事非法博奕網站洗錢轉帳之不法行為。然本案檢察官之舉證未能證明被告等及上揭「萬象娛樂城」、「MG娛樂城」、「BOB娛樂城」等商戶網站人員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賭博罪等節,已如前述;另檢察官復未主張及證明被告等有何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所定其他特定犯罪,自不能認定被告等人之行為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義之洗錢行為,更無從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等人所為,既起訴主張其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又上訴主張其等構成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實已自我矛盾衝突,先予敘明。
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情形,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規範此類型特殊洗錢罪之立法理由在於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參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故欲審酌行為人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自應審酌行為人是否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⒊然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僅記載「由『發哥』所屬不法
集團成員提供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U盾等洗錢工具,而成立不法網路博奕平台之轉帳水房」」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第9至第11行),並未記載「發哥」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具體提供何等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及被告等人是以何種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9至25頁),而本案實未查獲U盾,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11、13頁、偵一卷第55頁、原審審金訴卷第89頁),則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實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是否有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情事。再者,檢察官之上訴書亦未就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所涉及之被告等人與「發哥」及娛樂城不詳成員共同以何種不正方法取得何等銀行帳戶使用,加以具體特定(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就此部分闡明後(見本院卷一第99頁),檢察官之蒞庭補充理由及論告書仍未能就此部分補充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6、279至281頁),則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既均未具體指出被告等人與「發哥」及娛樂城不詳成員共同以何種不正方法取得何等銀行帳戶使用,則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本案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云云,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曾昭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07、409、411頁、本院卷二第4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巧妮
蔡睿哲
賴政威
曾昭維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馬興平律師被告黃冠融選任辯護人 王沁 律師被告李秉勳選任辯護人 張瓊云 律師
鄭堯駿 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4號、111年度偵字第6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巧妮、蔡睿哲、賴政威、曾昭維、黃冠融、李秉勳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昭維(綽號 胖哥 )為牟求不法利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起,由被告曾昭維承租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之房屋,並出資購買電腦設備、手機、門號、監視器材等物,再由「發哥」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提供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U盾等洗錢工具,而成立不法網路博奕平台之轉帳水房(下稱水房)。被告曾昭維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萬5千元不等之薪資,招募共同具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洗錢犯意聯絡之被告張巧妮、蔡睿哲、賴政威、黃冠融、李秉勳等人擔任水房客服人員(其等加入時間、月薪、班別詳如附表),透過「TianPay維鑫支付平台」支付系統(下稱維鑫平台),為商戶即「萬象娛樂城」、「MG娛樂城」、「BOB娛樂城」等非法博奕網站進行賭客入出金之工作。渠等工作內容如下:水房客服人員係三班制,早班自08時至16時,中班自12時至20時,晚班自16時至24時。賭客如有儲值需求,非法博奕網站會指示賭客將賭金匯入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並將賭客入金資料上傳至維鑫平台,平台即會自動在博奕網站上為賭客儲值點數。如系統因故無法自動儲值點數,商戶即會以通訊軟體聯繫水房客服人員,並提供賭客支付款憑證,由水房客服人員核對賭客入款之姓名、款項及匯款帳戶,與平台上之訂單是否相符,核對無誤後再將平台上之訂單改為已完成充值,系統即會自動替賭客在博奕網站儲值點數,供賭客上開博奕網站進行賭博。水房客服人員另須負責與商戶聯繫收付款問題、監控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金流量等工作,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從事為非法博奕網站洗錢轉帳之不法行為。嗣警方長期蒐證後,於110年12月14日11時5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2樓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電腦主機、智慧型手機、ASUS路由器、白板等物,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六人所為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六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六人之供述、萬象娛樂城、MG娛樂城、BOB娛樂城網頁截圖資料、維鑫平台「用戶管理」、「代理管理」頁面翻拍照片、維鑫平台「資金流水紀錄」、「訂單管理」、「銀行流水頁面」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暨扣案物品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六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擔任客服人員,被告張巧妮、賴政威、黃冠融、李秉勳並坦承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蔡睿哲、曾昭維則坦承賭博犯行,但否認起訴書所載其餘犯行,被告蔡睿哲、曾昭維及辯護人之主要答辯如下:
㈠被告蔡睿哲辯稱:我知道服務的客戶是賭博網站,我沒有碰到錢,有操作電腦但沒有轉帳等語。
㈡被告曾昭維辯稱:我們是娛樂城請的線上客服,我們參與的
行為是與賭客對賭,我們沒有參與轉帳,不是水房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昭維係娛樂城之客服,幫忙回答客戶問題,以及在客戶儲值發生問題時,協助手動上、下分,其餘皆係娛樂城所設置系統自動操作,被告並無轉帳或將遊戲點數換成現金之行為,本件並無以分數兌換成現金之證據,縱使被告曾昭維自白有賭博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兌換現金,應為被告無罪諭知。又本件縱使被告曾昭維違反賭博罪,惟被告曾昭維所違反者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普通賭博罪,並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檢察官亦未證明本件有使用人頭銀行帳戶之證據,亦未證明被告曾昭維係如何將犯罪資金以何種方式為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請為被告曾昭維無罪諭知等語。
㈢被告李秉勳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李秉勳就檢察官起
訴之客觀犯罪事實都承認,惟被告李秉勳上開期間內之工作為後端客服人員,負責上、下分之工作,除此之外並未經手賭客匯予賭博網站等金流,並未經手轉帳等交易行為,再者,操作中國金融帳戶執行轉帳等交易行為均需使用認證(俗稱U盾),然於本案機房內並未查扣到裝有U盾之電子設備,可證被告等人於機房內無法操作轉帳出金等交易行為,系爭賭博網站出入金之工作應非被告等人所得為之,被告所為犯罪行為顯無涉及或經手系爭博奕網站之金流,更遑論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況且,本案縱使有相關資金匯入,其行為在本質上乃遂行依擬定之賭博犯罪而順利取得賭金之作為,或係賭博之結果,均屬賭博之方式與內容,主觀上是否得認被告等人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難認無疑,該行為尚不足以使匯入之賭資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被告行為是否該當普通洗錢罪,有再行研求之餘地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曾昭維自110年11月起,承租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
2樓之地點,並出資購買電腦設備、手機等物,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招募被告張巧妮、蔡睿哲、賴政威、黃冠融、李秉勳等人擔任網路娛樂城之客服員工,工作內容為娛樂城賭客儲值後由系統自動運作上分,如未自動上分時,由娛樂城聯繫被告六人操作電腦設備內之維鑫平台,協助娛樂城之賭客上分等情,此據被告六人坦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5至50頁、第95至111頁、149至164頁;警二卷第7至19頁、第157至170頁、第187至200頁;偵一卷第9至13頁、第17至21頁、第25至29頁、第85至97頁、第103至109頁),並有扣案現場電腦內之維鑫平台之頁面擷圖、「萬象娛樂城」、「MG娛樂城」、「BOB娛樂城」之網頁擷圖、110年12月1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扣物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5至17頁、第41頁、第101至102頁;警二卷第11至17頁;偵一卷第61至63頁),並有扣案電腦設備、手機為證,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萬象娛樂城」、「MG娛樂城」、「BOB娛樂
城」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即無從認定被告六人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共同正犯:
⒈被告張巧妮、賴政威、黃冠融、李秉勳雖供稱本案擔任娛樂
城之客服人員,娛樂城為賭博網站,並坦承構成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情(見本院金訴卷第110頁、第157頁),被告 曾昭維坦承 知悉本案之娛樂城為境外博奕網站等語(見警二卷第14頁),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仍應審酌本案卷內有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上開被告之自白。⒉起訴書雖認「萬象娛樂城」、「MG娛樂城」、「BOB娛樂城」
為非法博奕網站,然卷內除上開被告等人之自白外,僅有該等娛樂城之網站擷圖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1頁、第101至102頁),自「MG娛樂城」之擷圖可見該網站提供「電子遊戲」、「捕魚達人」、「棋牌對戰」等項目,自「BOB娛樂城」之擷圖則可見該網站提供「體育投注」、「電競投注」、「彩票投注」、「電子遊藝」等項目,頁面上並有「100%投注有獎,簽到再享最高8880元免單」等內容,而上開娛樂項目雖客觀上與常見賭博名稱相似,惟考量時下網路遊戲類型眾多,不乏以傳統賭博方式(例如麻將、撲克、吃角子老虎)作為媒介之射倖性遊戲,由玩家或會員出資購買點數(積分)憑以進行遊戲,並隨輸贏結果以致個人點數(積分)或有增減,苟無證據足資認定參與遊戲之玩家或會員另有持該點數(積分)實際兌換現金或其他財物之舉,仍非屬我國刑法所定賭博犯罪。是上開娛樂城網頁擷圖縱然可證明有提供各種遊戲供會員把玩,並有投注必然有獎之廣告文字,然本案除部分被告坦承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外,仍需有相關證據證明該等娛樂城確實有意圖營利、讓玩家或會員在進行賭博遊戲後實際兌換現金或其他財物之情,始足認定該等娛樂城為從事刑法第266條賭博犯罪或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犯罪。
⒊卷內所附維鑫平台之頁面擷圖,其中之:⑴用戶列表雖可見有
用戶名稱以及「用戶餘額」、「已結算金額」、「凍結金額」等內容(見警二卷第13頁),惟上開所示之「金額」是否為娛樂城自會員處所收到之賭金?或係指何種名目之金額?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又⑵資金流水紀錄雖可見有代理商名稱以及「變動前金額」、「金額」、「變動後金額」以及「充值總額」等項目(見警二卷第16頁),⑶訂單管理頁面雖可見有「提交訂單總數」「訂單總金額」「已付訂單數」「已付訂單總金額」「實際支付總金額」「用戶總收入」「代理商總收入」「平台利潤」等項目(見警二卷第17頁上方),⑷資金流水/銀行流水頁面雖可見交易銀行帳號、交易姓名、對方銀行帳號、對方姓名、交易金額等項目(見警二卷第17頁下方)。惟被告張巧妮、賴政威、曾昭維、黃冠融、李秉勳均供稱不清楚上開⑵至⑷頁面內容之意思、非自己工作範圍等語(見警一卷第42至44頁、第103至104頁;警二卷第16至18頁、第165至166頁、第193至195頁),被告蔡睿哲則供稱知道上開⑶的訂單是指會員上分程序完成,其餘均稱不清楚、非自己工作範圍等語(見警一卷第156至158頁)。是縱然上開維鑫平台之頁面擷圖可見有資金、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帳號、交易金額等項目,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六人有實際操作該等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金錢轉帳,且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該等頁面擷圖所指之內容確為娛樂城讓玩家或會員在進行賭博遊戲後實際兌換現金或其他財物之金錢交付紀錄,則上開各網站是否從事賭博一節仍屬有疑,客觀上難謂係一般人通曉且無可置疑或法院職務上已知而無庸舉證,自不得遽認本案被告六人擔任娛樂城網站之客服行為係構成上開網站從事賭博犯行之共犯。
⒋至於被告賴政威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工作內容要確認娛樂城
商戶使用的人頭帳戶內有多少錢,我們使用的系統內的頁面會顯示這些商戶所使用的帳戶裡面有多少錢,也就是目前充值的總金額,假如有帳戶的金額太高,必須提醒商戶,以控制訂單量,但不需要使用網路銀行。商戶人頭帳戶內的總金額是我們經手的賭資金額等語(見偵一卷第27至28頁),惟除被告賴政威供述上情外,其餘被告均未供稱需注意維鑫平台內顯示之帳戶之金額,亦無其他被告供稱該等金額係賭資金額之情,是被告賴政威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對照上開維鑫平台頁面之⑷資金流水/銀行流水頁面擷圖,縱然有顯示多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以及交易姓名、金額等內容,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該等交易姓名所指之人即為娛樂城之玩家或會員,以及該等金額確係指娛樂城讓玩家或會員在進行賭博遊戲後實際兌換現金而匯款交付現金,自不得認定該等娛樂城確有從事賭博犯行,即無從認本案被告六人擔任娛樂城網站之客服行為係構成上開網站從事賭博犯行之共犯。
⒌況且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且意圖營利必須附麗在該等構成要件行為(例如抽頭、收取租金等)之上,方能成立;倘開設大規模營業處所或經營網站供他人把玩對賭,核其性質乃屬行為人手足延伸,亦即利用機器或設計電腦程式代替自己同時與多人對賭,縱依該機器或程式預設使經營者獲勝機率較高,苟無從證明另有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輸贏結果之或然率仍屬未定,則經營者獲利來源依舊取決於賭博本身輸贏結果,同係憑偶然事實藉以決定財物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仍與前揭犯罪構成要件有悖。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網站確有從事賭博行為,已如前述,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網站有按何種比例進行抽頭或確保其必然獲利,而可證明該等網站具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要件,本案既無從認定此節,即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亦無從認定被告六人擔任娛樂城網站客服之行為構成從事刑法第
268條犯罪之共犯。㈢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六人構成一般洗錢犯行:
⒈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透明,防止利用洗
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
2條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為成立要件。故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再一般洗錢罪與該法第3條所稱特定犯罪乃屬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該當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然一般洗錢罪仍須該不法金流與前置特定犯罪有聯結為必要。是雖前置特定犯罪不以經法院認定有罪為絕對必要,但仍須該不法金流源自該法第3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違法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針對起訴一般洗錢罪仍應就「特定犯罪」暨其與本案款項之關連性適度舉證,同時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始能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本院前已說明本案既未能積極證明上開各網站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特定犯罪,即無從認定被告六人為刑法第268條犯罪之共同正犯,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六人有經手任何金錢之移轉行為,則本案被告六人所為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六人有負責與娛樂城商戶「聯繫收付款
問題」、「監控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金流量」等工作,而認被告六人以此方式共同從事為非法博奕網站洗錢轉帳之不法行為等情。然此部分除被告賴政威曾於偵查中供稱需要控制維鑫平台支付系統內帳戶之金額等語,此已說明如前,然並無其他被告供稱此情,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六人有與上開各娛樂城網站聯繫「金錢之收取、支付」之行為,或有如何「監控」帳戶金錢流量等情節,則此部分事實即無從認定,自亦不得遽論被告六人有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六人構成本案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六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黃立綸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編號被告代號(暱稱)加入時間(民國)班別薪資(新臺幣)1 曾昭維胖哥 /時透無一郎110年11月初不詳不詳2張巧妮10元/海森堡110年11月初中班3萬/月3蔡睿哲阿哲/卡普中將110年11月初早班3萬/月4 賴振威 跑跑110年11月中旬早班35,000/月5黃冠融QQ110年11月初晚班1,200/日6李秉勳勳/Eat110年11月2日晚班3萬/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