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7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衡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1號、第21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74號、第19095號、第19574號、第2055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2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冠衡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170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多達8罪,惟僅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1月、1年1月及1年1月之低度刑,復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之低度刑。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偶發,而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 犯罪組織,主觀惡性較重,實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故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顯然過輕。又原判決固有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 楊峻淵 及 曾萱儀 成立調解,而為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素,惟被告並未與其餘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自不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之有利科刑因素。且原判決就未經和解、調解之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 黃昭華 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9,978元、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 林容瑜 受騙金額為2萬元、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 關玉玲 受騙金額為1萬6,999元,犯罪情節不同,卻均量處相同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復未說明科刑基準為何,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並未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列為量刑輕重之因子,亦未斟酌我國目前詐欺犯行極為嚴重,遽為量處前揭低度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自難認原審就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秩序相合,而不具妥當性。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另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罪處斷時
,重罪雖無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輕罪設有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之場合,如被告符合輕罪自白減免其刑規定,自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月26日生效施行。
惟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僅係配合增訂條文修正文字,故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均不生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刑法加重詐欺罪並無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撤銷改判部分:
1.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共8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部分,被害人曾萱儀受騙金額共計6萬元,經被告與被害人曾萱儀成立調解,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曾萱儀2萬元,惟被告事後僅陸續給付共計1萬元等情,分別有原審法院112年2月9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及郵局匯款單共3份在卷可稽(原審金訴字第212號卷第137至138頁,原審金訴字第25號卷第431、433頁);另如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部分,被害人黃昭華受騙金額共計9萬9,978元,被告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黃昭華成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失。此2部分犯行之詐欺金額均高於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之附表一編號1之2萬元及附表二編號3之1萬6,999元,且被告就附表一、二犯行之行為分擔,前者僅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者則擔任車手提領贓款,顯然參與犯罪程度深淺不同。既然被害人受騙金額、事後有無填補被害人損失及被告犯案情節之科刑基礎均有所不同,則原判決就如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與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均量處相同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復未說明其科刑基準為何,自有未恰。
⑵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其裁量標準
為何,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查原判決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8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4月不等,即應以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4月為下限、合併刑期9年3月為上限之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然原判決僅於理由中記載:「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密接度,罪質內涵高度相似,衡以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將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審酌」等語,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僅較定刑下限之1年4月略高2月,顯然無法充分評價其餘7罪,復未具體說明其理由,亦有未當。
2.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就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屬過輕等語,其中就如附表二編號1、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高額報酬加入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就如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部分擔任提款車手,領出詐欺犯罪所得後,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曾萱儀及黃昭華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增加偵查機關查緝幕後共犯及追蹤金流去向之難度,亦造成被害人曾萱儀及黃昭華事後難以取回受騙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為貪圖高額報酬、犯罪手段為持金融卡前往超商或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而實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惟尚非居於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事由,及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曾萱儀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已如前述,兼衡如附表二編號1、2犯行與其餘各罪之差異性,亦即此部分被害人受騙金額較高於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3,較低於附表一編號2,且附表二編號1部分已經成立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附表二編號2部分則尚未成立和解或調解;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8頁),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部分,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收入,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及收簿手,利用人頭帳戶、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再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及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 楊竣淵 成立調解,並經被害人楊竣淵請求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原審金訴字第25號卷第375頁),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為前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犯行,其中附表一部分係參與犯罪組織並提供個人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詐欺款項為2萬元及15萬元;附表二部分係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詐欺款項為6萬元、9萬9,978元及1萬6,999元;附表三部分係擔任領取被害人所寄金融卡之工作。各附表所示之各次犯罪手法相同、性質相似,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4日間,犯罪次數共8次,其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楊竣淵及曾萱儀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暨本案定應執行刑應以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4月為下限、總刑期即9年6月為上限,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參酌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退併辦部分: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05號、第16906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分別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2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汽車旅館內,以1日1,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交予 李建安 及 林東暉 (另案偵查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間起,透過網路向附表五編號6之 林美娟 、編號7之 黃清懋 謊稱有投資獲利網站可供投資云云,致林美娟及黃清懋陷於錯誤,林美娟於同年3月23日19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首揭帳戶;而黃清懋於同年3月23日15時54分及55分,2度匯款5萬元至首揭帳戶,共計10萬元。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固有明文,然此起訴效力所及之情形,僅適用於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且起訴及效力所及之部分均有罪之情形。倘起訴或移送併辦之部分有無罪、免訴、不受理或數罪之情形,即無本條之適用,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無權審理。
㈢經查,被告之本案詐欺犯行,業經原審認定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故將檢察官於原審即已移送併辦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95號、第23871號、第25092號、第29634號、第31366號、第32544號、112年度偵字第2942號、第3420號、第6167號,亦即被告就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之詐欺犯行部分退回併辦,且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未提起上訴。茲檢察官再就附表五編號6、7之部分移送本院併辦,惟該等被害人並非原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而關於詐欺正犯之罪數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定,故對不同被害人間之犯罪行為,其犯罪事實即有不同,自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是以,不論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行是否有罪,均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無關,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權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陳明呈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戶證據出處(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卷宗)主文1林容瑜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透過網路向林容瑜謊稱可至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容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23日16時29分2萬元李冠衡之兆豐帳戶1.林容瑜111年3月30日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33-34頁)2.林容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69-88頁)李冠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楊竣淵(未提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透過網路向楊峻淵謊稱有投資獲利網站可供投資云云,致楊竣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22日12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52分)15萬元李冠衡之中信帳戶1.楊竣淵111年3月30日於警詢之陳述(偵三卷第41-43頁)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三卷第65頁)3.楊竣淵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9-71頁)李冠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戶提領及轉交情形證據出處主文1曾萱儀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7時29分許,撥打電話給曾萱儀,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刷10筆訂單,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曾萱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30日19時52分3萬元 張雅宣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李冠衡依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金城武」之成年男子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文化中心之某廁所内,自「金城武」處取得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下列時間、地點,自左列帳戶提領下列金額:⑴111年3月30日20時10分許,於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林德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⑵於同上日20時11分許,於同上地點,提領2萬元。⑶於同上日20時12分許,於同上地點,提領2萬元。⑷於同上日20時14分許,於同上地點,提領9,000元。⑸於同上日20時4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新興郵局,提領2萬元。⑹於同上日20時41分許,於同上地點,提領1萬元。⑺於同上日22時17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林華郵局,提領900元。2.李冠衡提領上述款項後,分3次在高雄文化中心之某廁所內轉交提領之款項給「金城武」。1.曾萱儀111年5月31日於警詢之陳述(111金訴212他卷第51-53頁)2.曾萱儀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紀錄(111金訴212他卷第67-71頁)3.張雅宣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11金訴212他卷第45-47頁)4.李冠衡之提領詐欺款項照片(111金訴212偵卷第19-21頁)李冠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1年3月30日19時57分3萬元2黃昭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20時6分(起訴書誤載為26分),以電話向黃昭華佯稱係YAHOO客服人員,並稱誤植黃昭華訂閱付費方案,如欲避免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昭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4日20時40分49,989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李冠衡依林東暉之指示,於111年4月4日21時4分、5分、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自左列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李冠衡於111年4月4日21時3分、54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自左列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3、李冠衡提領上述款項後,依林東暉指示,於林東暉指定之地點轉交提領之款項給林東暉。1.黃昭華111年4月4日於警詢之陳述(112金訴25警卷第14-14頁反面)2.帳戶交易紀錄2紙(112金訴25警卷第18頁)3.李冠衡在明誠四路10號-台新銀行ATM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112金訴25警卷第22頁)4.李冠衡在明誠四路23號統一超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112金訴25警卷第22頁)5.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2金訴25警卷第23頁)李冠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1年4月4日20時46分49,989元3關玉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18時10分,以電話向關玉玲佯稱係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並稱店員錯誤勾選下訂之組數,如欲避免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關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4日19時57分許16,999元 彭靖庭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⒈李冠衡依林東暉之指示,於111年4月4日20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1000元。⒉李冠衡提領上述款項後,依林東暉指示,於林東暉指定之地點轉交提領之款項給林東暉。1.關玉玲111年4月4日於警詢之陳述(112金訴25警卷第24-25頁)2.李冠衡在美術東二路103號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112金訴25警卷第8-9頁)3.帳戶交易紀錄1紙(112金訴25警卷第34頁反面)4.左列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資料(112金訴25警卷第36-44頁)李冠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交付之標的、時間、地點證據出處(111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卷宗)主文1 張益榛 張益榛於111年3月30日上午9時許,在斗六市愛國街西市場內,與自稱王經理之人加LINE聯繫,該人LINE暱稱為「 王暐婷 」,向其佯稱:可以提供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並可以申請代工補助,但需要提供提款卡云云,致張益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物品寄出給詐欺集團成員。111年3月31日12時15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昌門市,寄出其所持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益臻 111年4月2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59-67頁)2.寄貨物品追蹤明細(警卷第55-57頁)3.張益榛與詐騙集團成員王暐婷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9-80頁)李冠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 楊芳宜 (未提告訴)楊芳宜於111年3月31日14時55分許前之某日,透過臉書看到有徵求家庭代工之資訊,遂聯繫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為「王暐婷」,向其佯稱:為了要跟廠商方便叫貨,需要提供提款卡云云,致楊芳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物品寄出給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4時55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甲旺門市,寄出其所持有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⒈楊芳宜11年4月3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85-87頁)⒉寄貨物品追蹤明細(警卷第81-83頁)⒊楊芳宜與詐騙集團成員王暐婷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9-112頁)李冠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 盧天元 (未提告訴)盧天元於111年3月31日19時44分許前之某日,透過臉書看到有徵求家庭代工之資訊,遂聯繫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為「李先生」,向其佯稱:入職後需要提款卡寄到公司撥款薪資用云云,致盧天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物品寄出給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9時44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恆豪門市,寄出其所持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⒈盧天元111年4月2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17-121頁)⒉寄貨物品追蹤明細(警卷第113-115頁)⒊盧天元與詐騙集團成員李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23-139頁)李冠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四:扣案物品(略)附表五: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戶1 江欣怡 111年3月22日江欣怡以網路接觸博奕網站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主動加江欣怡為好友,向江欣怡佯稱:可下注參與博奕獲利云云,致江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23日20時11分許3萬元李冠衡之兆豐帳戶2 張韶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遊戲小皮」與張韶文聯絡,佯稱:可透過「GMP」網站參與博奕可獲利云云,致張韶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23日15時50分許49,000元3 李孟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品樺 (Hua)」與李孟璇聯絡,佯稱:可透過「FCNworld」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孟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23日18時51分許42,000元李冠衡之中信帳戶4 紀紫渝 (原名 紀昭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奕橘 」與紀紫渝聯絡,佯稱:可透過「FCNworld」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紀紫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23日19時12分許3萬元111年3月23日19時15分許12,000元5 張瓊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奕橘」與張瓊云聯絡,佯稱:可透過「http://meta.fcnworld.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瓊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23日18時47分許1萬元111年3月23日18時48分許1萬元111年3月23日18時48分許5,000元6林美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起,透過網路向林美娟佯稱:有投資獲利網站可供投資云云,致林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23日19時17分許5萬元7黃清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起,透過網路向黃清懋佯稱:有投資獲利網站可供投資云云,致黃清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23日15時54分5萬元111年3月23日15時55分5萬元8 吳庭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下旬起,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小倩」、通訊軟體LINE暱稱「倩倩」與吳庭睿聯繫,佯稱:可登入註冊虛擬貨幣趨勢網頁,及加入數位趨勢投資理財討論群組投資云云,致吳庭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22日12時42分許2萬元111年3月22日12時45分許5,000元111年3月22日12時45分許5,000元111年3月23日10時15分許5,000元111年3月23日10時16分許5,000元9 沈良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起,在網路張貼投資之不實資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淑慧 」、「策劃顧問-Alberta」與沈良云聯繫,並稱:只要在家使用手機下單即可投資,並要匯款才可以將投入的資金取回云云,致沈良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22日10時30分許20萬元10 邱郁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在臉書網站張貼博奕投資之不實資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鈺婷」、「策劃顧問-Alberta」與邱郁彰聯繫,並稱:可依照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邱郁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22日13時11分許5萬元111年3月22日13時12分許5萬元11 林容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容萱,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林容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23日12時36分許5萬元111年3月23日12時39分許5萬元111年3月23日13時14分許25,000元12 劉素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結識劉素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素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22日9時52分許5萬元13 王兆椽 (未提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程宏偉 」聯繫王兆椽,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Bitcoin交易漲跌買賣獲利云云,致王兆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23日10時56分許38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