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96號聲請人即被告 余政憲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政憲提出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恢復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其任務,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在訴訟程序進行中,自有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而限制被告住居或乃防免其逃匿國外之必要措施,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執行限制住居方法,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是否有解除限制住居必要,及限制住居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受訴法院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資為准駁之依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投身棒球運動數十年,熱心棒球運動為眾所周知,被告擔任董事長之高雄市私立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為國內高中棒球名校,屢獲各項棒球比賽冠軍,被告今亦為中華民國棒球協會理事,現今被指派擔任於墨西哥舉辦之2012年第16屆世界青少棒錦標賽之領隊一職,比賽及飛行期間自民國101年8月13日起至28日止,此可增加我國於國際視聽之曝光率,促進國民外交。鈞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現被告上訴於第三審,按被告家庭事業及工作均在國內,實無逃亡之道理,爰聲請解除被告101年8月13日到101年8月28日之出境限制,被告亦同意鈞院定適當之擔保,以保證被告如期返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余政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罪嫌重大,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前經原審法院以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為由,於民國98年1月22日以北院隆刑和97矚訴4字第0980001171號函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聲請人出國之處分,有上述函文一紙附原審卷可參,嗣聲請人所涉犯之上述案件,復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囑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禠奪公權4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萬元,聲請人、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於100年8月30日以99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茲審酌聲請人涉案之情節、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人前有多次進出國境之紀錄,本院認上開處分之原因仍未消滅。
(二)聲請人主張其擔任中華民國棒球協會理事,受中華民國棒球協會聘請擔任「2012年第16屆世界青少棒錦標賽」領隊一職,預計於101年8月13日至101年8月28日帶領中華青少棒代表隊前往墨西哥參加「2012年第16屆世界青少棒錦標賽」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棒球協會101年6月20日中棒協正字第1010000646號函、集盛旅行社提供預定之航班表等文件影本為憑,自堪信屬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其投身棒球運動數十年,熱心棒球運動,關心國內棒球發展,所擔任董事長之高雄市私立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亦為國內高中棒球名校,並栽培 陳偉殷林子偉 等知名棒球球員,且此次代表我國參加世界青少棒錦標賽之代表隊主力即為高雄市青少棒隊等情,復據聲請人提出剪報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中華民國棒球協會查證屬實,亦有中華民國棒球協會提供之中華青少棒代表隊名單、中華民國棒球協會網頁資料附卷足憑,前開聲請意旨尚屬有據。
(三)本院斟酌聲請人目前擔任高雄市私立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董事長、中華民國棒球協會理事,有一定社會身分、地位及職務,此次因受中華民國棒球協會聘請擔任領隊帶領我國青少棒代表隊前往墨西哥參加「2012年第16屆世界青少棒錦標賽」而有出國必要,且事涉公益,亦有助我國棒球運動發展,並無證據顯示係刻意安排出境,而依該項錦標賽已舉辦16屆,有一定規模及比賽強度,又屬世界級棒球競賽,顯非聲請人前以參加日本少棒邀請賽、日本沖繩籃球邀請賽等地區性質邀請賽事可相提並論,又考量聲請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遵從傳喚按時到庭應訊,而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尚非收賄等重大貪污犯行,亦無從中直接獲取不法利益,並兼顧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聲請人遷徒或行動自由之人權及此次出國目的為推動我國棒球運動發展,事涉公益之需,及聲請人到庭陳明縱本案定讞其仍不會逃亡等情,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但為確保聲請人將來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審酌聲請人本次出境目的及所需時間、聲請人之資力等情狀,爰准於聲請人提出新臺幣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在101年8月13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之特定期間,解除其入出境之限制,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自101年8月29日起仍恢復為限制聲請人出境。聲請人如遵期於101年8月29日前返臺,經檢具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向本院陳報並審核無誤者,即發還上揭保證金,逾期未入境返台即予沒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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