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黃志成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07號為免刑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62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嘉簡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5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港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①、②、③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又15日、3月、2月,前揭②、③案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①案接續執行,97年2月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97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0年10月20日桃療醫字第1000006687號函、國軍桃園總醫院100年11月3日醫桃企管字第1000003425號函暨檢附之病歷、101年3月5日醫桃企管字第101000072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並以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判刑之紀錄,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因相同案件經判處之刑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上訴人即被告黃志成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記載:被告黃志成因毒品案於10
1年5月25日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徒刑,被告黃志成並無不服之處,但因家中近日狀況不斷,與妻子結婚不久,女兒就學問題及家裡鎖事,均需被告處理、安頓,懇求給予被告些許時間安頓處置家中事務,能夠安心而無後顧之憂;被告對於施用毒品行為知錯、認錯並深感悔意,上訴純屬個人家庭之問題,請給予一些時間處理眼前之困境,准予延後時間執行云云。其上訴理由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至被告得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甚或得否延緩執行或得否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應於案件確定後向承辦執行檢察官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王偉光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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