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407號上訴人 陳瑋亘 被上訴人 林英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29日2時18分,在網址「http://www.mobile01.com/topicdpicdetail.php?f=244&t=47939&p=7」、標題為「請問400D拍出來這張被說成是油畫嗎?各位覺得呢?Mobile01討論群組」下之討論對話網頁中,以「飛尾」之署名,張貼「喔攝影協會嗎PS說到"靈陰點"他簡直就是社會殘渣」等文字公然侮辱伊,而伊與上訴人毫不認識,亦無糾紛,其僅因不滿伊對於侵害伊著作權之行為,依法請求國家實行刑罰權及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即對伊實施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該網頁於96年12月29日開始上傳至100年6月8日,已超出3年半之久,上訴人持續對伊進行公然侮辱,致使伊名譽受損至鉅,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登報道歉以回復伊之名譽。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負擔費用於聯合報全國版第3頁(A3)以標楷體16號字刊登道歉啟事1天。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10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其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略以:伊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只從新聞、報紙、廣播、雜誌上接收到被上訴人之負面資訊,被上訴人可算是公眾人物,公眾人物之行為舉止應經得起公評。伊所謂「社會殘渣」,係針對網友張貼「著作權蟑螂」之新聞相關文章之回覆,伊從新聞報章雜誌得知被上訴人是訟棍、著作權蟑螂、誣告犯,伊是針對公眾人物不妥的行為作公開評論,並沒有貶損被上訴人人格之意思,被上訴人不應向伊索取高額賠償金,原審若判命伊在當初發表前開文字之Mobile01論壇上發表道歉啟事,將比判命伊賠償金錢有意義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12月29日2時18分,使用電腦設備連結上網,在網址「http://www.mobile01.com/topicdpicdpicdetail.php?f=244&t=47939&p=7」、標題為「請問400D拍出來這張被說成是油畫嗎?各位覺得呢?Mobile01討論群組」下之討論對話網頁中,以「飛尾」之署名,張貼內容為「喔攝影協會嗎PS說到"靈陰點"他簡直就是社會殘渣」等文字,以同音異字方式影射被上訴人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書狀,原審101年度訴字第83號卷第14至16頁),並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
100年度簡附民字第116號卷第8頁),而上訴人因前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訴人犯有公然侮辱罪,而以100年度偵字第16251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
100年度簡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不爭執確有在前開討論對話網頁中張貼上開文字,惟略以:被上訴人為公眾人物,伊所謂「社會殘渣」,係針對網友張貼「著作權蟑螂」之新聞相關文章之回覆,乃針對公眾人物不妥的行為作公開評論,且原審判命伊賠償之金額太高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張貼前揭文字,是否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毋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若否,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敘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張貼前揭文字,是否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毋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
⒉查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從新聞報章雜誌得知被上訴人動輒以
著作權遭侵害為由而對他人興訟,並索取高額賠償金,始發表前開文字而為評論云云,然上訴人於前開討論對話網頁中張貼「…說到"靈陰點"他簡直就是社會殘渣」等文字,將被上訴人姓名以帶有負面含意之諧音文字呈現而有嘲弄之意,復使用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社會殘渣」一詞,而絲毫未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動輒以著作權遭侵害為由而對他人興訟,並索取高額賠償金乙事為任何之評論,僅流於無謂之謾罵或嘲諷,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界限,自屬不當之侮辱行為,且上訴人張貼上開文字,為不特定多數之網路使用者得以共見共聞,衡諸社會通念,應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受到貶損,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因上訴人前開所為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之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張貼前開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文字,堪認被上訴人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英國皇家攝影學會碩學會士,擔任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鳥類委員、中華民國自然與生態攝影學會理事等職務,96年所得總額700,781元,財產總額702,885元;上訴人事發當時為在學學生,96年所得總額為77,555元,上訴人雖張貼前開文字侮辱被上訴人,惟其事發當時僅有18歲,思慮淺薄,且僅有張貼該次文章,並非連續多次張貼侮辱被上訴人之文字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0年11月18日(見原審100年度簡附民字第116號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確定)。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吳光釗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