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8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東炫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939號、98年度交簡字第9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確定,2案先後於民國97年11月24日、98年6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100年8月24日晚間9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之廟會飲酒後,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於翌日(25日)凌晨2時許後某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嗣其於同日2時37分許,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河邊北街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為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於每公升0.9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東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查(偵卷第8-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除有如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為本件犯行,本不應輕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本件經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就被告本件所為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斟酌卷內既然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於本件事發後,另有何仍舊不知悔改而持續無視國家法律之情形,且被告自承目前有正當工作(院卷第29頁),為免短期自由刑之弊,認應以本院所量處之刑較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