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富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9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富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富凱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重上訴字第47號判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81年12月9日入監服刑,嗣於91年8月16日因假釋出監,且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應至101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另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士交簡字第67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5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2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75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銀元3萬元,且得易服勞役確定,並於93年12月2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83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95,000元,且得易服勞役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假釋期間即100年8月25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所,飲用啤酒6瓶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猶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欲前往友人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及中港三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致途中失控摔車而受傷害,員警據報到場後將之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救,並經醫院對之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363.7MG/DL(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8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富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富凱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檢驗科急診檢驗結果及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經換算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81MG/L)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其他人之身體或財產損害,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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