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96號上訴人○○○即○○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複代理人 王韻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6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按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以商號為非法人團體,並列自己為法定代理人起訴者,實際上與自為當事人無異(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經查,「○○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係由○○○申請設立,經臺南縣政府核發護理機構開業執照,由○○○向○○醫院租用臺南市○里區○○路○○○號第5、6樓病床設備使用,核屬個人設置之私立護理機構,有醫事機構查詢資料、護理機構開業執照、○○醫院與○○○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1頁、第234-235頁),揆諸上開說明,○○醫院護理之家即○○○為獨資經營之事業體(猶如獨資商號),則被上訴人以○○○即○○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為本件被告,於法自無不合。至○○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雖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改由訴外人○○○擔任負責人,然係因○○醫院與○○○於103年10月31日提前終止前開合作契約書,○○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自103年11月1日起改由○○醫院管理經營所致,此據訴外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37頁),是本件應無命○○○承受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7,129元,及其中2,186,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20,629元自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本院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00,226元,及其中2,186,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13,726元自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簽立有「台南市政府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擔任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機構,協助被上訴人針對須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提供托育及養護之服務,費用則由被上訴人將依法應補助被安置者之部分直接支付上訴人,若身心障礙者離開機構時,上訴人應將異動名單於異動5日內函報被上訴人,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不得再向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收取任何費用。且案主住院或罹患重大傷病時,上訴人應立即通知被上訴人及案主之監護人、代理人、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案主經醫院、診所出具診斷證明須住院治療或返家靜養,請假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者,上訴人應通知被上訴人。而訴外人即身心障礙者○○○○、○○○○、○○○、○○○(已歿)、○○○(已歿)、○○○(已歿)等6人(下稱○○○○等6人),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予以補助托育養護費並轉介至上訴人處進行收容養護之個案,然其中除○○○於93年11月1日至95年2月16日,及96年7月28日至96年12月26日曾實際入住於上訴人護理之家外,其餘受補助人於受補助期間及○○○於入住上訴人護理之家後其他受補助期間,均在「○○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照護。然被上訴人卻未曾收受來自上訴人之任何通知,上訴人則分別自93年3月24日、99年4月1日、100年1月1日、94年8月29日、95年2月17日、96年9月31日即開始溢領被上訴人對○○○○等6人所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托育養護費,合計共2,900,226元,然○○○○等6人於上訴人護理之家以外之醫療照護期間並非本件補助範圍,因已有全民健保等相關給付,故無重複補助之必要,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領取之上開溢領補助費用2,900,226元及其中2,186,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0日起,其中713,726元自103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護理之家與○○醫院為同址,○○醫院設於一至四樓,上訴人則設於五、六樓,因臺南縣與臺南市合併改制前呼吸照護病房資源匱乏,僅賴部分醫院之呼吸照護資源照顧此等重症病患,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於補助前明知前情,且由○○○○等6人之病歷資料,亦已得知渠等有呼吸照顧需求,而將上開6人直接送至○○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嗣始發文通知上訴人,自應認兩造間已明示或默示同意6位受補助人得由○○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照護。且依系爭契約,托育、養護費用之發放並未以受補助者安置於上訴人處為前提,上訴人亦有提供照護服務,則上訴人受領托育、養護費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縱認上訴人有將受照顧者安置於上訴人處之義務,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非不當得利。且本件受被上訴人補助者乃○○○○等6人,上訴人與受補助者即○○○○等6人間則有照護契約,亦有提供照護予○○○○等6人,被上訴人替受補助者清償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托育養護費,係屬第三人清償,上訴人對於受補助者之托育養護費用債權,既因被上訴人支付托育養護費用而消滅,自難認上訴人受有利益。又呼吸照護病房之費用僅包含病房費、護理費、相關醫療處置費及藥費,並未含有生活照顧費、耗材費(紙尿褲、衛生用品)、膳食費及其他特殊項目(例如抽痰管)等費用,健保給付與托育養護費並未重複,且健保給付係撥付予○○醫院,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並無重複領取之情形。再者,本件上訴人確實有照護○○○○等6人,亦有支出相關費用成本,縱認上訴人受有利益,亦符合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之要件。而被上訴人自始即知○○○○等6人係於○○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照護,是本件亦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適用。若法院仍認應予返還,本件實與系爭契約第9條之情形類似而得類推適用,或參考臺南市醫院設置呼吸照護病房收取生活照護費調查表,認定應返還之數額。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托育養護費用,為無理由。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96-397頁)㈠兩造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101年1月1日止按年簽立「臺南市
政府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合約期間均為一年,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系爭契約至101年12月31日因期間屆滿而終止。依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擔任身心障礙者(即案主)之托育養護機構,協助被上訴人針對須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提供托育及養護之服務;費用則由被上訴人將依法應補助被安置者之部分直接支付上訴人,若身心障礙者離開機構時,上訴人應將異動名單於異動後5日內函報被上訴人;且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不得再向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收取任何費用,且案主住院或罹患重大傷病時,上訴人應立即通知被上訴人及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之監護人、代理人、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經醫院、診所出具診斷證明須住院治療或返家靜養,請假期間連續達30日以上者,上訴人應通知被上訴人。(原審補字卷第7-8頁)㈡本件訴外人即身心障礙者○○○○等6人係經被上訴人同意
予以補助托育養護費並轉介至上訴人處進行收容養護之個案,其中除○○○於93年11月1日至95年2月16日,及96年7月28日至96年12月26日曾實際入住於上訴人護理之家外,其餘受補助人於受補助期間及○○○於入住上訴人護理之家後其他受補助期間,均在「○○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照護。(原審訴字卷第203-215頁)㈢上訴人分別自93年3月24日、99年4月1日、100年1月1日、94
年8月29日、95年2月17日、96年9月31日即開始向被上訴人請領被上訴人對上開6人所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托育養護費,合計共2,900,226元(○○○於93年11月1日至95年2月16日,及96年7月28日至96年12月26日實際入住於上訴人護理之家部分之金額未計入)。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397頁)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補助款2,900,226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規定參照)。第三人為清償時,而其清償之債務存在時,債權人雖取得給付,但其債權亦因此消滅,並未受有利益。
㈡被上訴人主張○○○○等6人並未入住上訴人護理之家,而
係在○○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照護,是上訴人依約並無受領托育養護費之權利,其受領給付乃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101年1月1日止按年簽立「臺南市
政府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契約書」,合約期間均為一年,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系爭契約至101年12月31日因期間屆滿而終止。約定由上訴人擔任身心障礙者(即案主)之托育養護機構,協助被上訴人針對須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提供托育及養護之服務;費用則由被上訴人將依法應補助被安置者之部分直接支付上訴人,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不得再向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收取任何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⒉而廢止前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下稱系爭
補助辦法)乃依90年11月21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依系爭補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托育補助費,係指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民之家)日間照顧訓練之補助費。」,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養護補助費,係指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民之家住宿照顧訓練之補助費。」,系爭補助辦法並於第6條、第10條規定身心障礙者申請補助費之資格條件與補助比例。經查,○○○○經臺南縣政府於93年3月16日核定同意補助養護費用4分之3,○○○○經臺南縣政府於99年3月11日核定補助養護費用85%,○○○經臺南縣政府於99年12月6日核定補助養護費用全額,○○○經臺南縣政府於94年8月25日核定補助養護費用2分之1,○○○於93年10月20日經臺南縣政府核定補助養護費用2分之1,○○○於96年9月20日經臺南縣政府核定補助養護費用75%,有臺南縣政府93年3月16日府社身字第0930041207號函、99年3月11日府社身字第57298號函、99年12月16日府社身字第32287號函、94年8月25日府社身字第0940177865號函、93年10月20日府社身字第196570號函、96年9月20日府社身字第0960204889號函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97、103、114、123、140、152頁),足見托育/養護補助費之受補助人為身心障礙者即訴外人○○○○等6人,被上訴人與○○○○等6人間存有依系爭補助辦法所生之公法上之補助關係,且其補助之托育/養護費用未必為全額。
⒊而○○○○因呼吸器依賴,呼吸衰竭,意識不清,需24小時
特別照護,有銘生慢性復健醫院93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00頁);而○○○○之身心障礙手冊記載「重器障(呼吸)」,且99年3月7日臺南縣政府轉介身心障礙者入住機構評估表,亦載明「因個案腦幹長瘤,開刀後陸續出現感染,造成呼吸衰竭,且須全身插管並由專人照護」(原審訴字卷第122、117頁);○○○則係呼吸器依賴、氣切術後,有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99年11月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原審訴字卷第111頁),且其於99年12月14日之臺南縣政府轉介身心障礙者入住機構評估表,亦載明其為「呼吸器使用」(原審訴字卷第104頁);另○○○為「左硬腦膜下腔出血併呼吸衰竭」,○○○為「腦功能退化併長期臥床,氣切術後」,○○○為「肺結核-呼吸衰竭」,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教會新樓醫院94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佳里綜合醫院93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96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30、15
0、156頁背面),是○○○○等6人均應有呼吸照護需求,堪以認定。而原臺南縣之一般護理之家並無申請收住呼吸器依賴個案床達4床以上者,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2月20日南市衛醫字第1030032717號函在卷可按(原審訴字卷第54頁)。足見被上訴人係於○○○○等6人有呼吸照護需求之情況下,仍轉介其等6人至上訴人護理之家安置,並核定准予補助,堪以認定。
⒋依「全民健康保險呼吸器依賴患者整合性照護前瞻性支付方
式」試辦計畫長期呼吸器依賴患者權益說明所載,可知長期呼吸器依賴患者照護流程第三階段「慢性呼吸照護病房」及第四階段「呼吸器居家照護階段」,就自行聘請照護服務員為病患提供之生活照顧及清潔用品費用均應由病患自行負擔(本院卷第118、123-124頁)。且臺南市醫院設置慢性呼吸照護病房所收取之生活照顧費每月約15,000元至23,500元不等,亦有臺南市政府104年3月11日南市衛醫字第1040037459號函1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9-162頁),是○○○○等6人縱於○○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仍有生活照護之需求,且需自費負擔生活照護費用,應堪認定。
⒌而據證人即○○醫院護理之家班長○○○於原審到庭證稱:
○○○○等6人待在○○醫院時,有對她們進行照護工作,一般要幫他們洗頭洗澡刷牙洗臉換衣服換床單,每兩個小時翻身換尿布,因為無法由口進食所以要灌食。他們本來是要進入護理之家,但是因為有呼吸器,才會進入呼吸照護病房。護理之家的病床沒有再招收其他案主,因為他們還是需要訓練,如果不需要呼吸器還是要回去護理之家。被上訴人如果來看案主幾乎都是空床,我們會告知他們是在○○醫院呼吸照護病房。○○醫院護理之家本身沒呼吸照護病床,沒有配備呼吸器的設備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84-186頁)。足認○○○○等6人於○○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期間,乃係由上訴人對其等6人提供生活照護服務,且上訴人亦有保留○○○○等6人在護理之家之床位,並未因○○○○等6人於○○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而得收容養護其他受照護人。
⒍綜上可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因而得為被
上訴人安置身心障礙者即○○○○等6人之安置養護機構,然其提供服務之對象乃經安置之身心障礙者即○○○○等6人,且亦有提供照護服務予其等6人,是上訴人與○○○○6人間應有照護契約存在,本應由受照護之身心障礙者即○○○○等6人支付養護費用,然因被上訴人與○○○○等6人間存有依系爭補助辦法所生之公法上之補助關係,並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遂由被上訴人將依法應補助予被安置者之部分金額直接支付予上訴人,與第三人清償之關係相類似。是以,上訴人雖受領前開養護費用補助款之給付,然其基於照護契約所生之養護費債權亦歸於消滅,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受有利益。
⒎再者,系爭契約第4條僅約定「托育/養育費用以實際服務日
數核計。案主進入機構及離開機構當月托育/養護費,以三十日比例計算之。乙方應就未提供服務之月份及不足月之日數,依前項計算核退預收托育/養護費,並於一個月內退還甲方,甲方亦得於次期應付托育-養護費中扣抵之。」,是托育/養護費用之計算係以上訴人實際提供服務之日數計算。至其第5條、第9條雖規定案主離開機構、住院治療或返家靜養時,上訴人有通知被上訴人之義務,然依兩造於94、95、96、97、98年所簽訂之合約第9條約定「案主經身心障礙鑑定醫療機構診斷並出具證明確實因病須住院治療或返家靜養,請假期間於三十日以上者,乙方應通知甲方,其補助費折半計算。」(原審卷第73、77、81、85、89頁),及兩造於99、100年簽訂之合約第9條約定「案主經醫院、診所出具診斷證明需住院治療或返家靜養,請假期間連續達30日以上者,乙方應通知甲方;請假起迄之各該當月收費按接受服務日數計算,請假期間之收費則按請假日數折半計算。但其連續請假期間以九十日為限。」(原審卷第91、94頁),且據被上訴人當庭自承「系爭契約第9條是病患離開護理之家後,雖毋須照護,但仍須聘僱人員,故仍補助2分之1」等語(本院卷第460頁),足認上訴人於未提供實際照護之情形下,其仍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請假期間之一半補助費用。而本件上訴人確有提供照護服務,僅服務地點未在護理之家內,是縱上訴人未履行通知之義務,或未於護理之家內而於同一棟樓之○○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提供照護服務,而認有違約之虞,亦僅屬有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範疇,難謂其受領給付已構成不當得利。
⒏再者,被上訴人雖主張身心障礙者入住上訴人護理之家才在
依法補助範疇,入住○○醫院呼吸照護病房者不在依法補助範圍,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無受領補助款之權利云云。然受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者實乃○○○○等6人,上訴人雖有領取被上訴人補助予○○○○等6人之系爭托育養護費,然其基於照護契約所生之債權亦歸於消滅,難認受有利益,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托育養護費,自難有理由,不應准許。
⒐至於上訴人雖於93年6月1日曾發文臺南縣政府,表示新營市
民○○○因有呼吸器依賴於營新醫院治療中,無法入住本護理之家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92頁),然當時兩造尚未簽訂契約,且亦無資料可知該名病患之實際情形及上訴人是否因滿床而無法收容,是難以此即謂本件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受領系爭托育養護費用,並未構成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00,226元,及其中2,186,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0日起,其中713,726元自103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