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18號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聲請人 陳又嫣 兼上一人代理人 陳秋安 聲請人 陳曉瑩
陳清彬 上一人非訟代理人 郭正鵬 律師(法扶)相對人 李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靖雯 社工於本院一0五年度家親聲字第三一八號、一0六年度家親聲字第一號及一0六年度家親聲字第二十四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 李綿之 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監護亦有準用,同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李綿與訴外人 陳身國 原為夫妻,並生育子女即聲請人陳又嫣、陳秋安、陳曉瑩,然相對人於聲請人陳又嫣五歲時起即因外遇離家,棄聲請人陳又嫣、陳秋安、陳曉瑩三人於不顧,嗣於民國67年10月31日與陳身國協議離婚,聲請人陳又嫣、陳秋安、陳曉瑩自幼均由祖母 陳王惜 負擔扶養照顧之責。相對人與陳身國離婚後,再與訴外人 陳連財 結婚,並生育聲請人陳清彬及訴外人 陳雅芳 ,嗣於79年
8月23日與陳連財協議離婚,而相對人自離婚後即對聲請人陳清彬不聞不問,聲請人陳清彬與陳雅芳均係由陳連財獨力照顧,綜上,相對人過往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未達免除程度,亦請准予減輕扶養義務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因無意識,前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1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陳秋安為監護人。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18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及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現經本院審理中,聲請人陳秋安與相對人核有利害衝突而無法行使代理權,即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審酌相對人為屏東縣政府緊急安置老人保護個案,而王靖雯社工為相對人之主責社工,應能確實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爰選任王靖雯社工於上開事件中為相對人李綿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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