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94號原告 葉文婷 被告 龔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6日結婚,當時被告雖在監,惟原告未預期被告竟將入監20餘年,且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原告於婚後方得知上情,因被告將在監多年,雙方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要結婚的是原告,要離婚的也是原告,伊能說什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之情形,係指夫妻之一方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而言,故民法第105
4條所指「知悉其情事」者,應自知悉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並非自為警查獲或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情節,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前案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因竊盜案件,於105年12月22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6年1月20日確定,原告係於106年6月23日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3頁),然其於婚後始知悉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之事實,並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