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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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四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騎乘三輪車裝載運至其所經營,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七三之六號之信發中古機車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MB八─二三六號及XZT─四九一號重型機車共計三部,皆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甲○○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前失竊;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丙○○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樹德科技大學東側車棚失竊、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乙○○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樹德科技大學東側車棚失竊),竟為拆解上開機車零件轉售圖利,仍以每部機車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價格購入,隨即將之藏放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空屋內。嗣丁○○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至上開藏置機車處所取車準備拆解上述機車零件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三台機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甲○○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前失竊;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丙○○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樹德科技大學東側車棚失竊、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乙○○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樹德科技大學東側車棚失竊等事實,亦據被害人丙○○、乙○○及甲○○等三人分別於警訊中指述機車遭竊盜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失竊資料查詢表三份及被害人丙○○、乙
○○及甲○○等三人領回前開贓車所出具之贓物領結三份附卷可資佐證,前開三部機車,係屬贓物無訛。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向他人買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竊盜犯行,並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失竊之物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開贓車三部,均由被害人等領回,有贓物領結三紙附卷可按,被告罹患下咽癌之重大傷病,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並當庭提出重大傷病卡,經本院核閱無訛(閱後發還未附卷),顯係因罹重病,經濟困難,始一時失慮而犯本件故買贓物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