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貳支,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貳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第二七九七號及二九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再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九號裁定停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號判處七年六月確定。詎甲○○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止,連續在雲林縣○○鄉○○村○路)八一號之住家及雲林縣口湖國小前等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水源路口處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二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十分許於警訊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卷存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可證;此外,扣案之香菸二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證實確實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一一二-五四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第二七九七號及二九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再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九號裁定停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號判處七年六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先後多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亦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本均應論以連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惟因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罪,而未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另扣案之香菸二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證實確實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一一二-五四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因與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危害防制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毒品,予以沒收並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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