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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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2號聲請人 黃教維 相對人 葉政揚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於109年9月24日提示,詎相對人未為清償,屢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該等本票,聲請鈞院就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就本票金額約定利息或利率者,須於票上記載,始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否則執票人僅得於行使追索權時,請求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8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4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二紙本票,其票上並未記載支付利息或有約定利率,亦無到期日之記載,是本件執票人僅得請求自提示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利息,不得請求自發票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所以本件聲請,請求利息起算日(即109年7月24日)超過提示日(即109年9月24日)之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郭山水┌───────────────────────────────────────────────┐│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5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09年7月24日│25,000元│未載│109年9月24日│TH194777│未載受││││││││款人│├──┼───────┼────────┼───────┼───────┼───────┼───┤│002│109年7月24日│31,000元│未載│109年9月24日│TH194779│未載受││││││││款人│└──┴───────┴────────┴───────┴───────┴───────┴───┘◎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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