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212號
原   告  林克謙林國彬
被   告  卓煒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卓煒傑、盜用身分證人(真實姓名不詳)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
  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
   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被告之一即盜用身分證人其真實姓
   名不詳,是原告應具狀提出其真實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61,725元(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7322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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