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212號
原 告 林克謙 即 林國彬
被 告 卓煒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卓煒傑、盜用身分證人(真實姓名不詳)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
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
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被告之一即盜用身分證人其真實姓
名不詳,是原告應具狀提出其真實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61,725元(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7322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