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2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242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紀若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玖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中華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
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實際撥
款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依年息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清償日
止。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帳款,依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4年10月17日止,尚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萬9,066元、利息1萬3,784元。
而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26日將前揭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爰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信用卡契約與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台北市政府95
年3月16日函、高雄市政府101年7月27日函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1,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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