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11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被 告 陳坤宏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411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
玖佰捌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間向原告(原名: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4,744元、利息
141,238元,共計235,982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逾期手續
費未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982元,及其中
94,744元自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欠款帳務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
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手續費,核屬
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
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9.71%,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逾
期手續費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600元部分,以酌減為1元為
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