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7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7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27867號債權人乙○○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票號0000000之支票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利息部分、本件就票號0000000之支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五日止利息部分、本件就票號0000000之支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利息部分、本件就票號0000000之支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日止利息部分、本件就票號0000000之支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日止利息部分、本件就票號0000000之支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利息部分、本件就票號0000000之支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利息部分、本件就票號0000000之支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止利息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其遲延利息應自為付款之提示日即民國98年3月30日、民國98年4月6日、民國98年4月27日、民國98年5月4日、民國98年5月11日、民國98年5月25日、民國98年6月1日、民國98年6月15日起算,債權人本件就票號0000000之支票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利息部分、本件就票號0000000之支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五日止利息部分、本件就票號0000000之支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利息部分、本件就票號0000000之支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日止利息部分、本件就票號0000000之支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日止利息部分、本件就票號0000000之支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利息部分、本件就票號0000000之支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利息部分、本件就票號0000000之支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止利息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涂文郁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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