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告 蕭金一 (原名: 蕭健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國慶李慶齡李吳月珠李靜儀 (均即 李萬水 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2條規定裁定由關係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云云,惟本件非屬非訟事件,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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