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3月20幾日起至93年3月30日止、95年11月初起至同年月14日止,先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前者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27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4年5月26日確定;後者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2月26日確定。茲檢察官以其上述二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且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亦有明定。本件受刑人所犯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係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施行前,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犯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故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因兩者並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故應合併執行。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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