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328號
原   告  林岑音
訴訟代理人  林勝福
被   告  葉倫銀 即私立臺大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97年、98年間至被告補習班補習一
學期。詎被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自100年至104年間,將
原告之姓名、畢業之國中及考取之高中(國立武陵高中)刊
登於被告補習班之看板及宣傳單上(宣傳單之刊登時間係自
100年3、4月至同年9、10月;戶外看板之刊登時間係自
100年之年中至101年之年中;補習班內部看板之刊登時間
係自100年之年中至103年9月),藉此招攬學生,而侵害
原告之資訊隱私權,致原告飽受騷擾而受有精神上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不否認曾於看板及宣傳單上刊登原告之姓
名、畢業之國中及考取之高中(國立武陵高中),然其性質
類似學校之榮譽榜,係為達獎勵學生之目的所為之合理使用
,並非不法行為。縱認被告之上開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之
行為具不法性,然原告之親友及學弟、妹頻繁諮詢,造成原
告不堪其擾、精神壓力甚鉅之損害,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
資訊隱私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係刊登原
告考上國立武陵高中,具有積極、正面之表揚效果,自與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之要件不符,原告不得依該條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又
原告父親於100年11月間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停止其繼續使用原告之上開個人資料
,然原告遲至105年3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曾至被告補習班補習一學期,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
100年至104年間,將原告之姓名、畢業之國中及考取之高
中(國立武陵高中)刊登於看板及宣傳單上,而侵害原告之
資訊隱私權。
㈡上開宣傳單之刊登時間係自100年3、4月至同年9、10月
止;戶外看板之刊登時間係自100年之年中至101年之年中
止;補習班內部看板之刊登時間係自100年之年中至103年
9月。
㈢原告父親曾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100年11月間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停止其繼續使用原告之上開個人資
料,而原告遲至105年3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四、至原告主張:自100年至104年間,將伊之姓名、畢業之國
中及考取之高中(國立武陵高中)刊登於被告補習班之看板
及宣傳單上,已侵害伊之資訊隱私權,應對伊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之上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其數額為何?㈢原告之上
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茲論述如
下:
㈠被告之上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
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個人資料係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
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
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
第2條第1款、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曾至被告補習班補習一學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10
0年至104年間,將原告之姓名、畢業之國中及考取之高中
(國立武陵高中)刊登於看板及宣傳單上,而侵害原告之資
訊隱私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先予敘明。
⒊雖被告辯稱:伊曾於看板及宣傳單上刊登原告之姓名、畢業
之國中及考取之高中(國立武陵高中),其性質類似學校之
榮譽榜,係為達獎勵學生之目的所為之合理使用,並非不法
行為等語。然按資訊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其受保護之效
力範圍,應該包含保障其個人資訊是否受他人商業牟利使用
之自由決定。而觀諸法務部於其官方網站之個人資料保護專
區所揭示之函釋:「學校為達成教育或訓練行政目的,於其
必要範圍內所為獎勵學生行為,如張貼榮譽榜揭示姓名,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0條利用規定,無須過度遮掩
姓名,否則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所稱『促進個人
資料之合理利用』意旨」之內容,足見,學校為獎勵學生,
於榮譽榜揭示學生姓名等個人資料,屬於對個人資料之合理
使用,並非侵害資訊隱私權之行為。進論之,私立學校依私
立學校法第2條之規定,應係一財團法人,其本質係以財產
之集合而追求設立目的,即依其教育理念興學,非為商業或
營利目的存在;反之,短期補習班雖兼具補充國民生活知識
、傳授實用技藝或輔導升學等教育意義,然其設立之宗旨仍
係為追求商業獲利,與私立學校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應不在
上開函釋之適用範圍。依此,被告將原告之姓名、畢業之國
中及考取之高中(國立武陵高中)刊登於補習班看板及宣傳
單上,雖兼具有勉勵後進學子及紀念作用,然亦可展現被告
補習班之教學成果,以為招收學生之廣告方式,而達成其招
生、營利之目的。從而,被告未經同意,自100年至104年
間,擅自將原告個人資料刊登於板及宣傳單之行為,已侵害
原告之資訊隱私權,且非屬合理使用之範疇而具有不法性,
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⒋被告又辯稱:縱認被告之上開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之行為
具不法性,然原告之親友及學弟、妹頻繁諮詢,造成原告不
堪其擾、精神壓力甚鉅之損害,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資訊
隱私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
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
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需與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資訊
隱私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始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被告於其補習班看板及宣傳單上刊登原告之姓名、畢業之
國中及考取之高中(國立武陵高中)之行為,衡諸常情,足
以使人認為原告之所以順利考取第一志願,必與被告補習班
之教學成效有相當關連;況目前桃園市桃園區之國中升學補
習班眾多,在同業相互競爭下,而學生或其家長面對五花八
門之補習班行銷策略,為選擇最合適之補習班,一般而論,
除了同學間相互介紹外,亦會詢問學長、姊對於各家補習班
之意見,並藉由其他方式以瞭解補習班之師資、課程內容,
而姓名、畢業之國中及考取之高中(國立武陵高中)遭刊登
於被告補習班看板及宣傳單上之原告,無疑係對於學生或其
家長提供被告之教學成效之相關資訊(有被告補習班之學生
成功考取第一志願)。從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100年
至104年間,擅自使用原告之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將使原
告成為被告招生之活招牌、增加被告招生廣告之可信度,並
促使原告之親友及學弟、妹相信原告因被告之優良教學成果
而考上第一志願之高中,乃向其詢問有關被告補習班良窳之
相關事宜,進而造成原告不堪其擾、精神壓力甚鉅。是被告
之上開不法侵害資訊隱私權行為與原告之上開損害間,自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⒌基此,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100年至104年間,將原告之
姓名、畢業之國中及考取之高中(國立武陵高中)刊登於看
板及宣傳單上之行為,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其數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資訊隱私權亦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其他人格法益」,若被害人之資訊隱私權受侵害致
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向加害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又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
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刊登原告考取第一志願之高中,具有積極
、正面地表揚原告之效果,自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要件不符,原告不得依
該條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然查,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自100年至104年間,擅自使用原告之上開個人資料之
行為,將使原告成為被告招生之活招牌、增加被告招生廣告
之可信度,並促使原告之親友及學弟、妹相信原告因被告之
優良教學成果而考上第一志願之高中,乃向其詢問有關被告
補習班良窳之相關事宜,進而造成原告不堪其擾、精神壓力
甚鉅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使用原告之上開個人
資料之目的係為商業行銷,而使被告成為補習班之招生工具
,卻未經原告同意之,而將原告客體化,侵害原告之人格尊
嚴,即已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之核心領域,情節應屬重大
,被告上開所辯,非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原告現為大學生,目前尚無工作;而被告係大學畢
業,開設短期補習班,並衡諸兩造之財產狀況情形,此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
及兩造之104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院斟
酌上情,暨被告侵害原告資訊隱私權之情節、使原告所承受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萬
5千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著有明文。所謂「
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
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
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
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
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被告抗辯:原告父親已於100年11月間以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身分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停止繼續使用原告之上開個人
資料,而原告遲至105年3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提出
時效抗辯等語。然查,原告曾至被告補習班補習一學期,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自100年至104年間,將原告之姓名、畢
業之國中及考取之高中(國立武陵高中)刊登於看板及宣傳
單上,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業如前述。上開宣傳
單之刊登時間係自100年3、4月至同年9、10月止;戶外
看板之刊登時間係自100年之年中至101年之年中止;補習
班內部看板之刊登時間係自100年之年中至103年9月止,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且宣傳單通常係於學校、公
車站、火車站等學生聚集率高之場所發放,以達宣傳被告補
習班之效果;而戶外看板通常係設置於公車站牌、捷運燈箱
、車站看板等可吸引學生目光之處,藉以提高被告補習班之
知名度與招生率;室內看板則通常係設置於被告補習班內,
意在加深對於被告補習班之印象,以提高學習意願,並表彰
補習班之教學成果。即便原告之上開個人資料刊登於看板及
宣傳單上之期間各有不同,地點亦非一,然因各該被告之宣
傳、廣告活動,均係被告基於行銷補習班之同一目的,各該
被告之宣傳、廣告活動,應視為同一行為,而為同一原因事
實所生。依此,被告於103年9月前以同一行為連續性地將
原告之上開個人資料刊登於看板及宣傳單而不法侵害原告之
資訊隱私權,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於10
3年9月前仍不斷發生,雖原告於105年3月30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依上說明,原告之
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執此為辯,亦難憑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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