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2361號
原 告 劉岳聞
被 告 何欣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欣怡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
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
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
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即具體請求被告將原
告受損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及相關費用之單據)、提起
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上
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
明以原告陳報具體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受損車輛回復原狀所需
之費用而核定之,並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
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
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