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佺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環瑞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
理由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於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92年8月12日起,即由 張足女 擔任,迄95年3月23日變更登記為乙○○,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憑,是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4日起訴,自應以張足女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惟被上訴人之起訴狀誤列乙○○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審未命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即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瑕疵。況原審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亦僅向乙○○為送達,並未向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足女為送達,自難認原審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上訴人。原審未駁回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反而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於同年4月13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之重大瑕疵,致上訴人無法在原審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有損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未經合法代理,且未於相當時期受言詞辯論期日之合法通知,原審法院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有損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復堅持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訴訟為第二審裁判,爰依首開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夏一峯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童貴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