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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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7歲民
(現在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1)曾於民國(下同)88年4月間因1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10日出所,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10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2)又於91年1月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改送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由本院於91年4月10日以91年度苗簡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5月13日判決確定,於93年9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3)又於92年
8月12日,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2年8月28日判決確定,並亦於93年9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上旬某日起,至94年8月14日上午7時許止,以每7天施用1次之頻率,在其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9鄰保安林44之2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8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員警,於94年8月15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段○○○號前,將另涉嫌竊盜案件之甲○○逮捕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同時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4年10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紙。
(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