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079、3080、3081、3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信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蔡忠信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4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㈠、102年1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區○○路田仔內巷10號之住處附近之工寮旁邊,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入人體之方式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102年3月8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旁邊的加油站,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於102年4月6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童綜合醫院外面公園,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㈣、於102年4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童綜合醫院外面公園,以將海洛因塞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上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764號卷〈下稱他字第1764號卷〉第18頁背面、19頁背面、第23頁。並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2月21日、102年3月28日、102年4月25日、102年5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764號卷第14-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335號卷第14-1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045號卷第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180號卷第2-4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蔡忠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歷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各異,且各次施用之時間並非不可分割,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均加重其刑。
㈢、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1月8日中檢秀調103蒞65字第2393號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偵字第3080號卷第17頁、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2701號卷第14頁),是被告雖有供出其獲取毒品來源之對象,惟尚難認被告就其所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已因其供出毒品來源,並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車床加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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