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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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交簡字第34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8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第1行部分補充如下:「甲○○係受僱於添興五金行擔任送貨司機,於民國93年6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5343號自用小貨車送貨途中」,第3行補充更正:「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第6行補充「 吳柏璋 則胸部、手腳、頭部等處受有擦傷(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經員警據報趕至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於第
6行補充;「依前開卷附之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2車於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停於十全二路與中華路口之十全二路東向慢車道與中華路南向內側快車道行車線交會處,車身呈西南、東北向,吳柏璋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橫倒於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前方,車頭向東、車尾向西,機車前輪南側有撞擊碎片,及2車撞擊點分為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前保險桿、吳柏璋所駕駛之機車之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依此車輛撞擊點、車損及碎片散落情形、及肇事後車輛停放相關位置,佐以被告肇事後最少利弊得失考量之製作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時坦稱:伊是行駛十全二路西向東直行之OMW—248號重機車相撞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11頁),足證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至上述交岔路口處左轉時,未讓直行之吳柏璋所駕駛之機車先行,以致撞擊吳柏璋所駕駛之機車肇事,被告所辯稱:對方是由中華路斑馬線處衝出撞倒我所駕駛車輛車頭云云,顯不足採。」;第6行補充更正:「按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且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事故發生時之天氣晴朗,該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載述明確,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查被告甲○○係受僱於添興五金行擔任送貨司機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且有添興五金行登記營利事業證一份在卷可證(偵卷第4頁)。是被告應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柯秀鵬 ,坦承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交通事件職務報告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職業為貨車司機,應比一般駕駛人負更高之注意義務,卻因一己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不輕之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告訴人之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億芳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