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起訴書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1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楊坤樵書記官謝佩欣通譯楊仁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知悉 游文芳 、 馮傳芬 、 胡宏 、 吳婷 及 劉雲 等人雖係合法結婚來台之大大陸地區人民,然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竟未事先申請許可,自民國94年9月6日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工資,僱用並載送游文芳、馮傳芬、胡宏、吳婷、劉雲等人至宜蘭各地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嗣警於94年12月15日下午2時45分許,在 黃李貞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宜蘭縣○○鄉○○○路○號鐵皮屋內之包廂查獲游文芳、馮傳芬及胡宏3人在該處坐檯陪酒,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謝佩欣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