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外,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且據被害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