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6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689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粟蕭詠生 (即 粟志明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粟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粟志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粟志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附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粟志明於民國94年8月1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詎粟志明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粟志明於98年9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依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粟志明死亡時並未留有任何遺產,故被告未繼承任何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其會員約定條款、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等件為證,另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查粟志明遺產之繼承情形,此有109年7月21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回函及所附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未留下遺產云云,縱被告所稱屬實,亦僅係屬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仍無礙原告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上請求,故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憑。是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粟志明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粟志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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