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95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王健丞
被   告  彭欽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6日10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新
北市○○區○○路○○號停車場內,因停車不慎,致擦撞停放
在旁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慧心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送
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354元(工資21,245元、
零件37,10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
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向被告催討無著,爰本於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35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一節,固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行照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
不爭執系爭車輛有受損,惟否認係伊造成,並就原告賠償之
請求另以:伊於泰山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即已否認與系爭車輛
有任何碰撞,故系爭車輛受損與伊無關,況原告提出之修理
單據,其上所載之修理項目,依伊記憶所及,與訴外人林慧
心當日現場指出其車輛受損地方有極大差距並不相符,故原
告應一併證明系爭修理費用均與其指述之本件事故有關,且
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58,354元,其中材料37,109元部分應依
法折舊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是以本件
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系
爭車輛之受損係被告之行為所致?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為參照。又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
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
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本件被
告既否認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為所致一節,舉證以證明
,始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經查:由原告所提
出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所示,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左
前葉子板及左前車門等部位確有受損進行維修,無法證明受
損原因係來自於被告停車未注意之駕駛行為所造成,且本件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慧心於警詢時稱:「(問:事故發生前
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
我於108年1月26日早上8:15-8:30中間於停車場內停車,
之後8:50分許發現車子有刮痕,之後10點左右再次確認並
非我本人造成的,就報警了。」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所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並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停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
之主張,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有何關連,難認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原告縱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亦無從取得代位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354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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