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7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794號

原告瑋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重良

被告 吳沛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出租音響器材等商品予被告,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被告積欠108年8月、9月、10月之租金,共計75,000元未為給付,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所欠租金,逾期不付,租期即行終止,不另通知,並將依法請求,惟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不置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商品租賃契約書、機器設置清單、三重正義郵局第001433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小調字第23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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