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洪宛鈴
被   告  曾嬌妹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100,000元,並簽發票號TH0000000號,到期日
108年6月1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190,000元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執,作為擔保借款本金及約定利
息9萬元之憑據,詎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
,亦未獲置理。為此,爰本於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90,000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90,000元,及自10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一)系爭本票未具票
據之要式行為,因發票人未於發票人欄簽名或蓋章,金額欄
雖有蓋章按指印,但係為防止塗改票面金額,故不負票據責
任。(二)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正,惟否認兩造有借貸關係,原
告主張有借貸關係,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第一銀行及國泰世華
銀行存摺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
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票據乃文義證券,凡在票據正面簽名而
形式上合於發票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
另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
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
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
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
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
人為之。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期、
金額,發票人不自行填寫,乃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
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本件被告固主張:其未
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或蓋章,未完成發票行為,故不
生票據之效力等語。惟票據法上並未規定發票人必限於發票
人欄位簽名始負發票人責任,自系爭本票觀之,被告既於該
本票之正面、發票人欄之上方蓋章並捺指印,形式上已符合
發票之規定,而已完成發票之行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是其上開主張,要屬無據。又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等雖
非由被告親自所書寫,然系爭本票既為被告親自用印,並授
權訴外人 沈文宗 填載其餘本票記載之事項,以完成票據行為
,為被告所自承,是本院就系爭本票整體之記載觀察,認被
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並已完成發票行為,應可認定。
(二)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此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換言之,若票據債務
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為法所許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
舉證責任,惟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時,自應由執
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貸與人主張其與借用人間
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
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借用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貸與人之請求(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金錢交
付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
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若伊未拿錢給被告,被告如何交付
系爭本票等語。然交付本票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借款、
贈與、投資等不一而足,尚難徒憑系爭本票即認兩造間存有
消費借貸關係。又本件被告於借款時,並未簽立任何單據,
現場僅有兩造,並無其他證人在場,且原告復無法舉證明兩
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為其所自承(參見本院
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則原告既未能提出借據
或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
事實,自難僅憑原告持有系爭本票之事實,遽認兩造間有借
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雖為被告所簽發,惟被告抗辯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語,核屬有據,且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則被告
自得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從而,本件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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