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滔選任辯護人廖國欽律師
宋重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826號、第24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滔應於每日晚間九時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報到時間為應於每週二、五晚間九時前報到。
理由
一、查被告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7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項、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等罪,經原審認定有罪並科以刑罰。
經本院受命法官調查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強制處分之意見,並審酌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資料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認被告涉犯檢察官主張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本件案情經過、偵查情節、被告資力、社會狀況,足認被告等所涉前揭犯罪嫌疑之行為,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而涉嫌重大經濟犯罪,認為確保本件訴訟及證據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已於104年5月14日裁定被告除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外,並應於每日晚間9時前,至住居所轄區派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報到。
二、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近日函覆本院,以被告自原審103年12月9日裁定被告應於每週二、五晚間9時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報到後,其於103年12月12日起至104年5月8日止,均能按時到所報到,並附案件報到簽到表影本3紙供參,此有該分局104年5月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收文日期為104年5月19日)。是本院根據被告先前報到情形,審酌全案案情、訴訟進度及強制處分之強度與必要性,認被告報到時間應以每週2次即為已足,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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