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0號抗告人 黃晨淳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廖嘉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43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抗告狀並應表明抗告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僅表明對原裁定不服,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通知補正,該通知業已於同年104年5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王姿婷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