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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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69號聲請人AtenResearchInc.法定代理人 王家麟 代理人 陳尚仲 相對人 張立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共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共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共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共新臺幣柒拾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95年度裁全字第9175號、96年度全字第24號、96年度裁全字第146號、97年度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分別提供面額共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340萬元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270萬元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面額共7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135號、第1137號、第1138號、第11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另聲請人曾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477號、96年度執全字第1857號、第22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266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鈞院以103年度司全聲字第51號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假扣押執行標的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343號執行完畢,執行程序已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