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50號聲請人 謝秀琴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施碧 全體繼承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4月7日以施碧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施碧已於101年8月4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又查施碧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一件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拍賣之不動產有無人繼承之情形,經本院於104年4月28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其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此通知業於同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聲請人迄今仍無法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