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滔選任辯護人廖國欽律師
宋重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亞斐 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 律師
陳哲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鍾小燕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826號、第24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滔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之6,並限制出境出海,及應於每日晚間9時前向轄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報到。
陳亞斐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鍾小燕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村○○路○○○巷○○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166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限制被告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國民有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依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係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定之。內政部及法務部乃依上開規定,於民國97年8月1日修正公佈「國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於該認定標準第4條第4款明定國民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至第174條之罪嫌,且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
二、經查,被告張滔、陳亞斐及鍾小燕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7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項、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經原審認定有罪並科以刑罰。經本院受命法官調查聽取被告張滔、陳亞斐及鍾小燕及其辯護人對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強制處分之意見,並審酌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資料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初步觀之,認被告張滔、陳亞斐及鍾小燕涉犯檢察官主張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本件案情經過、偵查情節、被告資力、社會狀況及法文規定,足認被告等所涉前揭犯罪嫌疑之行為,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而涉嫌重大經濟犯罪,涉有「重大經濟犯罪」之情事,甚為明確;本院審酌前揭情事,認為確保本件訴訟及證據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及前揭法文規定,對被告為限制其出境之強制處分之必要。
三、按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至是否解除、變更該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查被告張滔前業經原審法院於裁定每日晚間9時前,至住居所轄區派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報到。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為使將來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確保被告張滔如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因認上開命被告張滔至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併予諭知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五、被告3人於本案審理中如有特殊出境必要,亦得齊備具體理由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再予個案審定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及第101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