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65號聲請人 邱秋英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邱福鐘 程序監理人 張秀菊 律師關係人 邱秋琴
邱秋玉 陳竹英 邱坤邱坤龍 邱坤信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邱福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坤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坤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壹萬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福鐘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秋英(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邱福鐘(下稱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罹患大中風疾病,自民國102年10月9日病發,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治療,惟迄今仍無起色,現居於家中,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關係人邱秋琴、邱秋玉等3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另請法院指定人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會同鑑定人即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林明燈 醫師於相對人住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坐於自宅輪椅,經點呼相對人,相對人點頭回應,告知相對人職務,相對人亦點頭,相對人並插有鼻胃管,詢問相對人「1+1=3,對嗎?」,相對人搖頭,詢問相對人「1+1=2,對嗎?」,相對人搖頭,至相對人房間,相對人及外勞均有獨立床鋪,有獨立衛浴,光線良好,相對人至客廳動線平穩,走道旁為相對人配偶之房間,與相對人房間很近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依上述檢查之結果配合相關資料顯示,邱員目前為腦血管梗塞,且其臨床症狀、理學檢查及相關紀錄呈現邱員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計算能力、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個案目前因疾病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識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4年1月6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該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上開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故本院前於104年2月2日以裁定選任張秀菊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第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㈠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建議略以:
⒈本件相對人過去曾患有高血壓、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嗣又
因腦血管梗塞,目前需使用鼻胃管餵食,包用尿布,以輪椅代步,無法自行進食,亦無法自己站立行走,部分肢體呈現萎縮狀態,生活自理能力喪失,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現主要由次媳 呂蓮美 與外籍看護照料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因相對人之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等無法正常執行,已無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別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監護宣告之必要,有卷附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可稽,亦經程序監理人會談訪視結果屬實,檢呈會談訪視照片三幀為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目的,係因相對人已無生活自理能力擔心相對人名下財產若遭不當處分,晚年生活恐無保障,故提出監護宣告聲請,其聲請之目的並無不當。
⒉本件聲請人與關係人等兄弟姊妹六人,對於相對人即父親邱
福鐘之財產處理問題發生爭執,而互有嫌隙,聲請人邱秋英等三個女兒認為兄長邱坤龍等三人將父親財產移轉過戶,父親晚年生活堪慮,為保障父親權益而聲請監護宣告。關係人邱坤龍、 邱坤森 、邱坤信等三人則認為三位妹妹都已經出嫁多年,各自有家庭要照顧,一直以來都是由三兄弟在照顧父母親,三兄弟雖不富裕,但生活還算過得去,奉養父母沒有問題,但三位妹妹要求兄長每個人要拿出一百萬元、甚或二百萬元現金,才同意父親將土地過戶給三兄長,邱坤龍等三人則認為力有未逮、亦不合理,況且土地過戶之事是父母早就有意安排,只是遲未付諸行動,父親病倒後,去年由母親指示兄弟辦理土地過戶,並非三兄弟要謀奪父親財產,三位妹妹若是為爭執父親財產,大家可以坐下來商談,不希望兄弟姊妹對 薄公堂 ,否則只會令父母更加傷心。經程序監理人向關係人陳竹英確認是否係伊主張將相對人名下土地過戶給三個兒子?陳竹英明確答稱:相對人在病倒以前早就有意如此分配安排,相對人病例後,確實係伊要求三個兒子趕快辦理土地過戶之事等語。故有關相對人先前的財產處理爭議,應由利害關係人另尋求司法途徑救濟,不宜由程序監理人在本件聲請中予以審酌認定。
⒊關係人邱坤信係相對人之三子現年55歲,身體健康情形良好
,現居住於新竹市○○路幾乎每天都會回到老家去探望相對人父、母親,現在與相對人同住者有其配偶陳竹英、三媳 楊淑珍 及外籍看護等共三人,相對人之六名子女均未與相對人同住,但邱坤龍、邱坤信二人與相對人之住處相近,故幾乎天天都會回家探望相對人,邱坤森則因工作較忙綠,無法時常前往探望相對人,均由其配偶呂蓮美代勞,另邱坤龍則因身體健康情形稍差,所以三兄弟中應屬老三邱坤信較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關係人邱坤龍、邱坤森、陳竹英及其餘家屬呂蓮美、楊淑珍、 邱盛峰邱游譯 等人也同意推舉由邱坤信擔任監護人,並推舉由邱坤龍擔任會同閉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雖聲請人邱秋英稱邱坤信的太太楊淑珍與相對人同住,但邱坤信本人並未與相對人同住,而係與外遇對象及小孩在外同居云云,而邱坤信則坦言確有此事,但稱此事幾乎已是公開的秘密,太太楊淑珍與家人均知悉,小孩都已經長大成年,甚且與原配的孩子互有往來等語,其配偶楊淑珍亦答稱確實如此。
⒋按選定監護人時應就相對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應注意受監護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問之情感狀況,以及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等等因素為考量(民法第1111條、第1111-1條規定參照)。相對人之配偶陳竹英已年近八旬,且不識字,健康情形亦不佳,故不適合擔任監護人;聲請人且邱秋英居住桃園市,未與相對人同住,且具狀表達無擔任監護人意願,故非監護人之適當人選;關係人邱秋琴居住新北市,與相對人之居住地較遠,亦不適宜執行監護任務;關係人邱秋玉居住在苗栗縣頭份鎮,在相對人居住地附近,但因父親財產事宜而與母親、兄長間之感情不睦,已將近一年未前往探視相對人,恐無法順利擔任監護職務;關係人邱坤龍則因身體健康情形不佳,不適合為監護人;關係人邱坤森則因工作較忙碌,亦無法適合執行監護職務;關係人邱坤信雖未與相對人同住,但其配偶楊淑珍與相對人同住,且邱坤信現居住在新竹市○○路,距離相對人住處不遠,幾乎每天都會回家探望相對人,邱坤信之身體健康情形良好,國中畢業,以務農及兼在工地打零工維生,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為一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應有負擔、處理與相對人有關之各項生活及法律事務之能力。考量相對人之家屬並非無照護監護相對人之能力,尚無選任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擔任監護人之必要,審酌相對人現實生活狀況與家人問之相處情感狀況觀之,應以關係人邱坤信較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餘關係人陳竹英、邱坤龍、邱坤森、呂蓮美、楊淑珍、邱盛峰、邱游譯等人亦同意誰舉邱坤信擔任監護人。綜合上述各因,本件建議由關係人邱坤信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邱坤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以上,由程序監理人提出本報告供鈞院參酌。
㈡次查,本件程序監理人亦到院當庭陳稱:「本件還沒有到選
任主管機關或社福機構擔任監護人的必要,相對人這裡的家屬功能還是具備,我依照民法之規定,來選定一年內與相對人共同居住的家屬,建議由關係人邱坤信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邱坤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104年5月1日訊問筆錄),而本件聲請人及關係人邱秋琴、邱秋玉及上開關係人邱坤森等3人之共同代理人林進塗律師當庭對於上開醫院鑑定報告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均陳明並無意見(見同上筆錄),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對於相對人而言其最重要之生活照顧、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應由關係人邱坤信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邱坤信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邱坤龍為相對人之長子,應為適合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爰併指定關係人邱坤龍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至關於相對人財產處分之糾葛等問題,應由利害關係人另尋司法途徑救濟為妥,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千元至3萬8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1萬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徐佩鈴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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