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麗珍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 律師
金鑫 律師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麗珍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1條第2項復規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麗珍(下稱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並已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依前揭規定,關於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自應由本院裁定之,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被訴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罪,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80萬102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自屬重罪,衡情一般人多會起避罪逃亡之心。佐以本案所涉犯罪為重大經濟犯罪,破壞股票市場健全發展之程度非輕、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繳交犯罪所得,且被告業經本院判處上開刑罰,是被告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為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必要對被告居住、遷徙自由為較低度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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