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添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添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自102年11月5日起至103年4月間」應補充更正為「自103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15日」、同欄一第6行之「34萬2千925元」後應補充「(含附表編號6之支票)」、同欄一第6至7行之「侵占入己」後應補充「(詳如附表所示)」,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收款對帳單明細表、銷貨單影本、楊添順欠款明細表暨收款對帳單簡要表、公告、考勤表(見偵字卷第9至11頁、第28至29頁、第32至41頁、第45至46頁、第4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添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客戶所繳交之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陳三家獨資商號之業務員,不思克盡職守努力工作,反將收取之貨款挪作己用,非但破壞雙方信賴關係,亦使告訴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與不便,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數額、犯後態度、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按期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張文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客戶地址│帳款期間│帳款金額│侵占時間│├──┼─────┼───────┼──────┼──────┼──────────┤│1│鷹堡小吃店│臺北市中山區松│103年1月份│8萬2,800元│103年1月1日起至││││江路160巷5號││(現金)│同年4月15日間之日│├──┼─────┼───────┼──────┼──────┼──────────┤│2│鷹堡小吃店│同上│103年4月份│13萬6,500元│103年4月18日起至││││││(現金)│同年4月15日間之某日│├──┼─────┼───────┼──────┼──────┼──────────┤│3│儂來餐廳│臺北市中山區民│103年2月份│1萬6,320元│103年2月6日起至││││生東路2段147││(現金)│同年4月15日間之某日││││巷11弄1號││││├──┼─────┼───────┼──────┼──────┼──────────┤│4│沅享│臺北市中山區復│103年1月份│6萬4,025元│103年2月25日起至││││興北路2號2樓││(現金)│同年4月15日間之某日│├──┼─────┼───────┼──────┼──────┼──────────┤│5│沅享│同上│103年3月份│500元│103年3月19日起至││││││(現金)│同年4月15日間之某日│├──┼─────┼───────┼──────┼──────┼──────────┤│6│江先生│臺北市四平街│103年3月份│4萬1,580元│103年3月30日起至││││(建國市場)││(支票)│同年4月15日間之某日│├──┼─────┼───────┼──────┼──────┼──────────┤│7│上品私人│臺灣地區某地│103年4月9日│1,200元│103年4月9日起至││││││(現金)│同年4月15日間之某日│├──┴─────┴───────┴──────┴──────┴──────────┤│合計34萬2,925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3774號被告楊添順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添順自民國99年間,在陳三家獨資之澎興海產行(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擔任業務員乙職,職司業務及送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2年11月5日起至103年4月間之任職期間內,利用收取客戶所支付貨款之機會,接續向客戶收取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2千925元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嗣於103年4月16日間,楊添順未告知陳三家即離職,經陳三家清查帳務,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三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添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馮若蘭連登祥 之證詞在卷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貨款明細1紙、收據數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未履行調解條件,然事後已表悔悟並自白犯行,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檢察官黃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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