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58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告 劉岳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766元,及其中新臺幣13萬1,650元自民國95年3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2,766元,及其中13萬1,650元自民國95年3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6頁)。核原告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依約被告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但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當期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為清償。
㈡渣打銀行已將系爭信用卡契約對於被告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有其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各1份及信用卡帳單10份等影本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物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