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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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4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旻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旻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毒抗字第8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5日起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6月13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8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時起回溯120小時內(起訴書原載回溯96小時內,應予更正)之某時,在臺中市某旅館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經吳旻璟同意後,於106年7月28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性,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吳旻璟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6年7月28日晚間8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毒抗字第8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5年5月5日起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6月13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身體、生活狀況,又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本院認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