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竹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竹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95號被告黃竹堅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縣○路○○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竹堅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年1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上之露天拍賣網站上向 蔡孟彥 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販買SAMSUNGGalaxyS19000手機1支云云,使蔡孟彥不疑有詐,隨即轉帳1萬元至黃竹堅上開帳戶,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孟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竹堅固坦承申請上開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於100年1月15日22時許,在苗栗市○○○○道附近遺失,而提款卡密碼設定為伊生日,伊當時一併遺失記載生日資料之卡片云云。經查: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帳戶申請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告訴人蔡孟彥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乙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或遭他人盜用,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而上開帳戶,被告自陳週五(應係指100年1月15日週六)就發現提款卡遺失,為何未立即報警並辦理止付?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合常理。再衡之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應不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無法掌握、支配之帳戶內,若非與被告有使用上開帳戶期間之默契,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員豈會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隨時會遭凍結之帳戶內?被告上開辯解,更彰不足採信。是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應由被告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堪認定,其幫助詐欺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竹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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