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31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Slip劉」署名壹枚、「SING劉」署名壹枚、「 吳信倫 」署名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毒品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二年四月、一年十月、六月、四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減刑,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下午六時許,途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號附近,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扳開該機車坐墊,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女用背包一個(內有甲○○所有之建華商業銀行存摺一本、身分證一張、化妝包一個、行動電話耳機一只、鑰匙圈一個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又於同日下午六時許,途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方路段,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扳開該機車坐墊,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女用白色皮包一個(內有乙○○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二支、相機一台、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金融卡三張、新光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得手後逃逸無蹤。
(三)丙○○竊得前開信用卡後,旋另行起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晚間七時十六分許、七時二十二分許,接續在台北縣新莊市○○路「阿瘦皮鞋新泰店」內,持其前揭所竊得之乙○○新光銀行信用卡,在該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Slip劉」、「SING劉」署名各一枚,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二紙,持交該店店員,用以表示係持卡人本人所簽帳消費,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商品予丙○○(價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四百五十二元,合計一萬零四百五十二元),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新光銀行及該特約商店。
(四)丙○○再另行起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晚間七時二十三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屈臣氏新莊分公司」內,持其前揭所竊得之乙○○花旗銀行信用卡,在該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吳信倫」之署名一枚,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一紙,持交該店店員,用以表示係持卡人本人所簽帳消費,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商品予丙○○(價值一千五百八十八元),足以生損害於乙○○、花旗銀行及該特約商店。
(五)丙○○復另行起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晚間七時三十三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奇摩吉新莊店」內,持其前揭所竊得之乙○○花旗銀行信用卡,在該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吳信倫」之署名一枚,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一紙,持交該店店員,用以表示係持卡人本人所簽帳消費,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商品予丙○○(價值六千六百六十元),足以生損害於乙○○、花旗銀行及該特約商店。
(六)丙○○又另行起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晚間七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晃誼服飾店」內,持其前揭所竊得之乙○○花旗銀行信用卡,在該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吳信倫」之署名一枚,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一紙,持交該店店員,用以表示係持卡人本人所簽帳消費,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商品予丙○○(價值八千零三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乙○○、花旗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新光銀行、花旗銀行函及所附刷卡資料、各該特約商店簽帳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先後二次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先後四次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Slip劉」、「SING劉」、「吳信倫」等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信用卡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單一盜刷信用卡以詐欺取財,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先後二次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之接續犯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至被告先後二次竊盜、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持以行使之前揭信用卡簽帳單,已因被告行使而成為各該銀行、特約商店或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之存查歸檔文件,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該等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Slip劉」、「SING劉」署名各一枚、「吳信倫」署名三枚等,均屬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表:丙○○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編號│犯罪時地│主文│├──┼───────┼─────────────────┤│一│事實欄一(一)│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二│事實欄一(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三│事實欄一(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Slip劉」、「SING劉」署││││名各壹枚沒收。│├──┼───────┼─────────────────┤│四│事實欄一(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吳信倫」署名壹枚沒收。│├──┼───────┼─────────────────┤│五│事實欄一(五)│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吳信倫」署名壹枚沒收。│├──┼───────┼─────────────────┤│六│事實欄一(六)│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吳信倫」署名壹枚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