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柒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零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叁貳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貳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貳玖柒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肆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壹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捌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伍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壹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叁伍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玖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壹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柒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零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叁貳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貳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貳玖柒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肆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壹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捌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伍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壹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叁伍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玖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壹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復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9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迄90年3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2月23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5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3年10月26日,因混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9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2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8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據此,本件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6日1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
2日某時許,在同前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他案遭通緝,為警於98年1月6日20時5分許,在前址住處內緝獲到案,併在其該址住處房間衣櫃內扣得其因本件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7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950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
0.4320公克,取樣0.0023公克,驗餘淨重0.4297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084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驗餘淨重0.0828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095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0.0935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089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0.0875公克),甲○○且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鑑定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見98年度毒偵字第482號偵查卷第34頁、第39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米白色粉塊1袋(淨重0.097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950公克)、米白色粉塊1袋(淨重0.4320公克,取樣0.0023公克,驗餘淨重0.4297公克)、米白色粉末
1袋(淨重0.084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驗餘淨重0.0828公克)、米白色粉末1袋(淨重0.095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0.0935公克)、米白色粉末1袋(淨重0.089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0.0875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80109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上揭偵查卷第
40、41頁),凡此各情,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復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9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0年3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2月23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3年10月26日,因混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本法院93年度訴字第857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0年3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以內之93年2月23日及同年10月26日,仍因分別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於98年1月
2日、同年1月6日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就其前開2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其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7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950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4320公克,取樣0.0023公克,驗餘淨重0.4297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084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驗餘淨重0.0828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095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0.0935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0890公克,取樣
0.0015公克,驗餘淨重0.0875公克),係被告因本件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且因該等分裝袋內之海洛因與乘裝前開毒品之分裝袋5只,二者在物理上俱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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