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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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交通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7年11月28日板監裁字裁41-D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扣繳駕照。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24日2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長壽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駕照未帶」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製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當場將舉發通知單交付予異議人簽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未遵期到案,而於逾應到案日期30日內即97年10月16日始提出申訴,復查知異議人前開違規當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而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4款、第21條第3項(原裁決書漏未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11月28日以板監裁字裁41-DB0000000號裁決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暨扣繳駕照。上開裁決書於97年11月28日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有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或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扣繳駕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即已喪失駕駛機器腳踏車之有效許可,其應視同為無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故汽車駕駛人在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被註銷後,如仍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當依警察攔檢舉發當時之違規事實,及其實際持照情況按下列規定裁罰:㈠持用已註銷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依前開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論處。㈡持小型車或以上之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持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論處。㈢非屬前項類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論處,此亦有交通部91年7月10日交路字第0910006781號函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確有於97年9月24日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長壽路口為警欄停一情,為異議人所自承(見本院98年1月20日訊問筆錄),且有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異議人確於前開時、騎乘機車一節,堪以認定。又異議人於93年12月8日換領重型機車駕照,後於95年4月3日有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5年6月29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於95年7月29日前繳交罰鍰500元,逾期不繳納則自95年7月30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限於95年8月13日前繳送,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8月14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註銷後,自95年8月14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異議人未遵期繳交罰緩且逾期後亦未繳送駕駛執照,而於95年8月14日經易處逕行註銷,且其後異議人並無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7年12月4日北監板四字第0972008018號移送書及所檢附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前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在卷可參,故異議人於97年9月24日騎乘機車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一情,亦可認定。再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康文曄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97年9月24日2時54分許,伊在桃園縣○○鄉○○路與茶專路口發現異議人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伊便將違規車輛攔下,請異議人出示證件,印象中異議人沒有出示證件,但伊沒有印象異議人有無出示駕照,因異議人稱其並無闖越紅燈,而伊又無其他證據,所以才舉發異議人未帶駕照等語(見本院98年1月20日訊問筆錄),其無法確定前開時、地異議人是否出示駕照,故無法以其證詞得知異議人是否出示駕照。然觀諸卷附本件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違規事實」欄內,載有「闖紅燈」之文字,復經以橫線刪除,再其上方另載「駕照逾期」等字,而前開「逾期」2字復經以橫線刪除,在其旁另載「未帶」2字,前開違規事由欄確有如證人康文曄所述載有證人康文曄所認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由,足見前開違規事由欄記載之情形應係證人康文曄依當時其所認之現況直接記載,則其上原載有「駕照逾期」之文字,亦應係證人康文曄於異議人出示駕照後,經其查證後發覺該駕照業已逾期而記載,否則證人康文曄應逕自記載未帶駕照即可,實無可能無端記載「駕照逾期」之文字,故異議人所稱其為警欄停當時有出示駕照等語,尚屬可信,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為警欄停時,應有出示駕照一情,堪以認定,而異議人原持有之重型駕照業經註銷一情,已如前述,是異議人確於所持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無疑,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雖辯稱:舉發單上駕駛人姓名並非伊之姓名,違規單書寫錯誤者,將不成立,員警亦坦承自己之疏失云云。然觀諸本件舉發單,其上之駕駛人性別、住址、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車牌號碼、違規時、地,均無違誤,且業經異議人簽名其上收受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見本院98年1月20日訊問筆錄),並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參,異議人既親自簽名於前開舉發單上,自無異議人於陳述書上所稱偽造證件之情事。至前開舉發單上駕駛人姓名欄所載「 魏添誠 」,為異議人之父,為異議人所自承(見本院98年1月20日訊問筆錄),且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可見應係舉發員警於填載舉發單時一時疏失誤載,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7年11月24日山警分交字第0975033542號函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此等行政處分之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由處分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隨時或依申請更正即可,並不影響該行政處分之成立及法律效力,異議人執此認原處分無效云云,自屬無據。再者,前開舉發單上所載違規事由雖為「駕照未帶」,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則上屬「暫時性行政處分」(例外情形在尚未有裁決書而當事人即逕行繳納罰鍰者,則為終局行政處分),對於相對人終局發生法律效果者乃係裁決書,而非舉發通知單,換言之,在裁決書作成之場合,舉發通知單所發生的暫時性法律效果,均為裁決書所取代。本件舉發當時此或因員警無法即時查詢異議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紀錄,而僅能依當時違規狀況以予舉發,而原處分機關裁決時查知異議人確有駕駛執照業經機註銷之情形,自得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㈢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罰鍰之數額為
6,000以上12,000元以下,足見裁決機關應依不同之狀況而為適當之裁罰。而對於何種情形應為何程度之裁罰,主管機關對此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為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標準。依該裁罰基準表所示,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之統一裁罰基準分為:1.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元,2.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7,200元,3.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8,400元,4.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處罰鍰9,600元。
裁決機關應依上開基準表所列之情形,分別不同之狀況而裁處罰鍰,並非全然皆裁處數額相同之罰鍰。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行為人於違規後,既得持通知單向指定處所逕行繳納罰鍰,且其繳納之罰鍰復有輕重之分,故該違規通知單之送達或交付於違規人之權益即形重要。為保障違規人免於受最重之處罰,故於行為人違規後,舉發單位即應將違規通知單送達或交付與違規人,俾違規人得以持該通知單向指定之處所,於限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得以法定最低罰鍰數額結案。經查,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記載異議人違規事由為「駕照未帶」,而嗣後因原處分機關改依「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由裁罰,前後之違規事由不同,且原處分機關嗣後所為之裁決始為確定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既變更原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由,自應由原處分機關製成裁決書並送達予異議人使之知悉,並予異議人據以判斷原處分機關所裁處之行政處分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決定是否繳納罰鍰,如異議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裁罰基準表所示處罰之數額為6,000元,而非7,200元。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合法通知異議人其所認之違規事由,即逕以異議人逾期未到案而裁決異議人7,200元之罰鍰,其所為處分即有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既有不當,即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㈣末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
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某甲如未曾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舉發違規之送達程序即有瑕疵,其致某甲喪失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15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則裁決機關嗣後之裁決處分即難認為適法,某甲之異議既有理由,依上規定,交通法庭除撤銷原處分外,並應自為裁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將所認違規事由合法告知異議人,致異議人喪失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而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原處分機關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查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件,已如前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暨扣繳業經註銷之駕駛執照。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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